守望程序正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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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望程序正义

守望程序正义 浅议死刑复核程序中的检察监督 李蕊仙 【内容摘要】死刑曾经在历史上对维护国家统治和社会安定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国际社会对人权保障的重视,限制死刑、控制死刑甚至废除死刑已经成为各国立法发展的潮流,在我国废除死刑虽然还不具备条件但任然秉持“少杀”、“慎杀”的原则。自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正式收回了死刑复核权,死刑复核程序的正确实施对于保证死刑案件的办理质量,贯彻“严格控制死刑,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均有重大而深远的历史意义;而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理应在死刑案件的法律监督中加强程序性监督。本文将从当前死刑复核程序的现状,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监督的现状和必要性以及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监督的思考进行简单阐述。 【关键词】死刑复核程序 法律监督 检察机关 死刑作为刑罚体系中最为严厉的刑罚种类,是通过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来实现国家的刑罚权,以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的。故凡是采用死刑的国家对其适用都是非常慎重的。“少杀”和“慎杀”是我们党和国家在死刑问题上的一贯政策。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项特别程序是指依法享有死刑核准权的人民法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审核确认下级法院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的判决、裁定是否准确是否应发生法律效力的特别审判程序。死刑复核程序的设置时为了正确适用死刑和控制死刑适用必不可少的程序保障。然而司法实践中,现行死刑复核程序存在一些问题,影响其立法初衷的发挥作用。 一、当前死刑复核程序的现状。 (一)死刑复核程序中采取不公开审理的方式复核。实践中合议庭在复核死刑案件时一般采取书面复核的方式。书面复核虽然可以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然而这种书面的、秘密的复核方式更像是“政府审批”而非真正意义的诉讼程序,程序公正如何体现还值得商榷。《决定》对死刑复核程序增加了: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这些规定是对死刑复核程序诉讼化改造的初步尝试。具体的成效还有待实践的检验。 (二)死刑复核程序中还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司法不公正很大的思想根源,很大程度上还是轻程序的观念在作怪。我国司法实践死刑案件的审理程序中,将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两个程序合二为一,使得死刑适用的程序保障丧失其应有的作用。错案的发生多数不是实体法适用不正确,而是出在程序法的执行不严或程序法本身不不完善。因此,要改变观念,摈弃“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认识。 (三)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期限不明确。我国刑诉法对侦查、起诉、审判等程序均作出了期限规定唯独对死刑复核程序没有期限规定。虽然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对死刑案件的特别监督程序,有其特殊性,但是对于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不作任何规定显然是不合适的。 二、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监督的现状和必要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1款明确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死刑作为剥夺人生命的刑罚在适用中应该得到有效的法律监督,防止权力的滥用,从而保护人的生命权不被任意侵犯。而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理应在死刑案件中发挥其监督作用,包括介入死刑复核程序进行监督。 (一)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监督的现状。目前检查机关对死刑案件的监督主要体现在对一审程序、二审程序的监督中。而死刑复核程序作为特别程序无需当事人或检察机关请求,直接由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主动报请复核启动。因此,我国现阶段的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是上下级法院之间的一种材料报送过程,而这一过程几乎是秘密的,检察机关根本无从知晓,也无从介入。对此,有学者认为“死刑复核程序由于强制启动而在一定程度上失去了诉讼的性质,在主动性作用机制下,司法权可能会丧失中立性及司法权运作过程中的冷静与自律,易怀有偏见,其裁决结论也难以获得普遍的认同,司法权存在于公众之中的形象也会失去。”可谓,承载众人希望的新《刑事诉讼法》只是增加规定了“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如此,笼统的规定看似检察机关介入了死刑复核程序实然没有多大意义。 (二)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监督的必要性。法院在行使死刑复核权的过程中,由于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死刑复核权也可能被滥用或不正当行使。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有权力就需要制约,要用权力来制约权力。我们不能把公正的理念寄托在某个法官或某群法官的身上,从大多数实际情况来看法官的素质还是有待提高的。生死判官黄孝光的生死交易就说明了,即使是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案件的法官,也不能放任他们行使权力的自由。检察机关作为一个法定的监督机构,从制度层面上来讲,它的存在就是立法上的一种权力制衡理论的体现,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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