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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东宝湾VS安邦_裁决书
南 通 仲 裁 委 员 会
裁 决 书
(2011)通仲裁字第 号
申 请 人:如东宝湾利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如东县丰利镇华严村。
法定代表人:陆支群;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峰,如东宝湾利昌化工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步斌,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南
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
负 责 人:张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职员。
案 由:保险合同纠纷
南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被申请人于2009年11月3日向申请人签发的保险单号为1045903262009010536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以下简称“《商业险保单》”)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本案。
鉴于本案争议金额未超过人民币200000元,依据本会仲裁规则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在本会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未能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本会主任遂根据本会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曹海俊为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未在本会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仲裁庭于2010年11月3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顾峰、黄步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苏民到庭参加了仲裁庭审。
仲裁庭认真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详细核查了案件有关事实。庭审中,仲裁庭曾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未获成功。鉴于本案审理的需要,独任仲裁员经请示本会主任同意后,适当延长了本案的审理期限。现对本案作出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 情
经申请人投保,被申请人于2009年11月3日签发《商业险保单》,约定:被保险人为申请人,被保险机动车为苏FK2300雅阁轿车,厂牌型号为雅阁HG7240轿车,投保时新车购置价226600元,承保险种/特约条款以及保险金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机动车损失险(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226600元、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10日二十四时止,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本会仲裁。
此外,经申请人投保,被申请人于2009年11月3日签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以下简称“《交强险保单》”),承保案涉车辆的交强险,其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
2010年5月1日20时55分许,申请人单位驾驶员顾峰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从滨海化工园区往东沿S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327线34K100M处,避让突然横过公路的摩托车时,撞上道路左侧隔离带后,又撞到道路左侧护栏,致轿车部分损坏、道路护栏受损、无人员受伤。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认定顾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损失、施救费及道路护栏损失全部由顾峰承担。事发后,申请人向江苏省滨海县公路管理站支付路产赔偿费用2780元,向盐城市铁马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650元、停车费40元,被保险机动车维修花费49700元。
因未能就保险理赔与被申请人达成一致,申请人遂向本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申请人车辆损失人民币49700元,施救费、停车费人民币690元,路产损失赔款人民币2780元,合计人民币53170元;2、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述称:2009年11月3日,申请人以苏FK2300号雅阁轿车作为保险标的,与被申请人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投保车辆商业险226600元、三责险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11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5月1日20时55分许,申请人单位驾驶员顾峰驾驶案涉车辆从滨海化工园区往东坎,沿S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为避让突然横过公路的摩托车,将车撞上道路左侧隔离带,致轿车损坏、道路护栏受损,无人员伤亡。经交警队证明:顾峰负事故全部责任。申请人维修车辆共花费49700元,施救费用690元。事发后申请人第一时间向被申请人报了案,被申请人确定申请人车辆维修损失为49700元,之后被申请人以“标的驾驶员顾峰在出险后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现场,并安排他人虚假报案”为由,于2010年6月10日下发拒赔通知书。申请人认为不存在顾峰出险后遗弃车辆离开现场并安排他人虚假报案的事实,而是出险后身体受到轻微损伤暂时离开到附近医院检查,事故车损并未扩大,拒赔属借故刁难。申请人投保时,被申请人对拒赔条款及理由没有说明,申请人也不知晓。申请人报案内容与被申请人出险认定事实、交警证明一致,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安排他人虚假报案系无稽之谈,故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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