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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司法解释制度的法律思考
关于司法解释制度的法律思考
[内容摘要]我国的司法解释制度已实行了几十年,其成是有目共睹的,然而我们也会发现有些司法解释存在一定的不尽之处。本文从对司法解释的社会功效和缺陷的研究出发,简要评说司法解释制度去留问题,并提出一些初步设想,旨在为司法解释体制的重构作粗浅的探讨,以便司法解释在法律适用中更加规范化和合理化。
[关键词]司法解释 社会功效 缺陷 判例 设想
引言[奥]凯尔森著,沈宗灵译,《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99页。
[2]②周道鸾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解释全集》,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10—11页。
响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也是如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比较原则,长期以来,由于缺乏可供遵循的具体证据规则,既容易造成审判中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产生不确定性,又容易使一些当事人利用证据问题在庭审中突然袭击、拖延诉讼,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这些司法解释,解决了举证责任、举证时限,证据交换、质证、认证等一系列问题。
2、司法解释具有规范性功能
在法律存在漏洞的情况下,法律解释“最浅显的功用在于使法律规定更显明白,使人们能够更好地、更准确地理解之……” [3]中国体制设计上需要司法解释具有规范法律规则的作用。司法解释的普遍司法效力就是司法强制力,这种强制力是规范法律规则而必然产生的。实际上,由于法律规则乃是对复杂的社会现象进行归纳、总结作出的一般的、抽象的规定,人们对规则的含义常常有可能从不同角度进行理解。而每一个法官手捧立法者通过严格程序制定的“莫如一而固”的法律,必然注意到立法时对新生事物的滞后性及社会一般观念、伦理标准的变迁。在适用法律时,面对丰富多样的现实生活,有时显得无所适从。尤其是现阶段,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处于快速变动之中,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原有法律不可能概括许多新的法律关系。全国人大常委会“补充立法”也不可能完全及时地解决这些问题。如何将抽象的规则运用于具体案件,需要对法律规则的内涵及适用的范围根据自身的理解作出判断,此种判断实际上就是一种对法律的解释。更何况成文法本身不是完美无缺的,总是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漏洞,因此,司法解释对法律规则的范围是必不可少的。
同时,在我国现阶段法官素质普遍不高,执法水平较差的情况下,法官对规则的适用享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无疑更容易出现裁判不公的危险。面对此种状况,较为可行的办法是加强司法解释,使法律规则具体、明确,形成内容丰富、涉及面广泛的司法解释系统(尤其是针对下级法院的请示所作的批复)。这样不仅可以填补严重存在的法律漏洞,而且可以为法官裁量权具体化,增加裁判的公证性,减少对同一事实作不同认定、对同一法律作出不同理解等情况的发生,及时解决审判中所遇到的法律适用上的困惑。正是有了最高法院的各种司法解释,才使得各级法院依法审判成为可能,[4]实现了法的安全价值。
(二)司法解释存在的缺陷
六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为适应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形势,不断加强司法解释工作,,共制定司法解释170条。由于数量的激增,司法解释在制定过程中难免有些缺陷。归纳起来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
1、司法解释“侵蚀”立法解释权
司法解释的法律效能是有限的,其范畴不能超越立法范畴。现实司法解释中,特别是抽象性司法解释经常出现“××法第××条规定的××是指××”,这种做法显然是进一步明确法律规定的具体含义,属于立法解释的范畴。
许多有关合同、担保、房地产案件的法律适用所作的抽象性的解释在事实上为交易当事人提供了从事交易行为规范,对司法活动而且对社会经济生活都会发生规范约束的效力,在这一点与立法没有实质性区别,这显然已超出了司法解释权甚至司法权的行使范围。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三条、第四条是对应民法中“共同侵权”理论而作出的规定,从理论上、调整范围、责任范围上对《民法通则》底130条作了非常大的扩展。《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采用的是“共
同过错说”,即共同侵权人必须要存在或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方能构成共同侵权。而该
解释采用的是“客观说”,即将共同侵权行为界定为共同结果,不论行为人处于什么情况,实施或者没有实施什么样的行为,只要发生了同一损害后果,就构成共同侵权。这样无疑
[3]③谢晖,《解释法律与法律解释》,《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4]④王允,《中国司法解释发展之回顾》,载《人民司法》1998年第2期。
扩大了连带责任范围,使加害人或者本不是加害人承担责任或者加重责任。其他一些越权解释的例子还包括在行事法律方面提出的有关“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的解释,[5] “关于诉讼前扣押船舶的具体规定”的解释等。[6]
2、司法解释随意化
作为司法解释,应当严格依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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