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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疑难案件审理的裁判规则-格式保险合同的司法规制与诉讼实务
保险疑难案件审理的裁判规则
—格式保险合同的司法规制与诉讼实务(共13页)
时间:10月20日
主讲人: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 刘建勋
刘建勋:感谢协会的邀请,我们共同学习探讨保险法。
在这样的一个活动之前,张浩律师曾经和我有过交流,对于这个内容也有很好的建议,不过我想我们今天不要过分的局限在具体的案件中,我更愿意从总体的角度来探讨一下:我们在诉讼活动中对于格式保险条款这样一种非常特殊的合同,应该怎么看待它?有哪些基本的思路?所以我拟定了这样的题目——格式保险合同的司法规制与诉讼实务。
第一个要说的题目就是这个司法规制的有关概述。在格式合同的特殊情境之下,我们要考虑这样的格式合同有什么特点?这些特点是怎么产生的?然后针对这些特点我们采取什么样的思路?我们怎么裁判?或者作为律师怎么参与?以缔约模式对合同进行分类,如果是双方经过平等磋商的,你说一句我说一句,最后大家逐渐达成了一个共识,就叫议商合同。格式保险合同通常不是这样,在我们的术语上叫做格式合同,格式合同是什么呢,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的主要条件,另一方当事人接受或者不是接受。作为格式保险合同而言,它有利有弊,不能一概而论,我们有的消费者提出格式合同就是霸王条款,消费者很非常喜欢这样的语汇。但实际上消费者协会作为维权机构,它的认识是比较理性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的秘书长介绍说,他们的行文中已经很自觉的把“霸王条款”的词汇排除在文件之外,他们采用“不公平的格式条款”的表述。这说明即便在保护消费者权益这样的群体中,大家也逐渐的认识到格式条款是利弊并存的,它的利就在于简洁方便,降低交易成本。我们可以想象的情况是,如果要求投保人和保险人就格式条款的每一个内容进行磋商,进而合同成立,这个根本不可能,如此将导致交易成本的普遍上升,后果是什么呢?保险公司是一个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股东出资设立保险公司的目的只有一个就是盈利,交易成本上升最终导致的结果就是,所有的交易成本由保险的消费者分摊,这明显是不利于交易和这个事业的发展。
但是采用格式条款同样有弊端。费者和采用这些格式条款的商家进行交易的时候,就会发现他们没有话语权,提供商品的服务的商人,他们往往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在格式条款中植入有利于他的,而不利于相对人的内容。而且,消费者没有对此进行修改的机会。这样的情形就是垄断在蚕食公平。这反映了格式合同的本质——不可磋商。格式合同的本质在于其内容的不可磋商,而不在于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内容,另一方对此表示接受的缔约模式。我们审理过其他的合同经常发现,当事人主张装修合同是一个格式合同,要求做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者的解释。装修合同,作为承揽方预先印制了某些内容的合同,是不是格式合同,我们内部也有争议,我的观点认为不是。一个装修公司十几个人,这样的商人不具有垄断地位,尽管这个条款是预先印制的,但是这个条款并非不可磋商,这样的合同不属于格式合同。表面上确实也体现出一方提出文本,一方签字文本接受,但是它是可磋商的。判断一个合同是不是格式合同,我们要去探究它是不是存在不可能磋商的本质,换言之消费者说我跟你商家磋商磋商,经营者说就这个,爱要不爱,不愿意你就走人,具有这种特征的合同才叫格式合同。
鉴于格式合同利弊并存的客观情形,法院裁判格式合同的时候要做一种考量,要兴利除弊,既要定用格式合同进行交易的基本方法,又要努力消除它的不合理因素,目的是实现缔约自由和意思自治,在保险交易领域内的真正内涵,实现真正的缔约自由。法院的法官,律师协会的律师,总体来说都是法律人,所有的法律人发表观念的时候,尤其是公共场合发表观点的时候,我们说的最多的就是公平正义,在法院而言追求的公平正义,律师追求的是当事人公平正义,问题是在格式保险合同之上,公平正义的真实内涵到底是什么?怎么样算是交易的公平呢?这个问题我们先放一放,一会儿我再谈答案。
司法规制格式保险合同的方法,有这么三点:我在这里列出的三种方法,是保险法保护保险相对人一方利益的三根支柱,在诉讼中成为保险相对人对抗保险人的利器。实际上导致保险公司败诉绝大多数都不能跑出这个圈子之外。第一种司法规制的方法就是保险人缔约行为的审查,和合同内容的准入审查;第二种是受争议条款的效力审查,审查受争议同条款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由此判断其约束力;第三种是受争议条款的解释,这个事涉及面广,怎么解释合同是一个大的不得了的问题。时间关系,这三个问题中的第一个和第三个今天我想细说,第二个问题在北京的范围里面显得不是很突出,所以从简。
下面我们就进入正题:
先讲保险人缔约行为审查及格式合同内容的准入审查。
缔约行为的审查和合同内容的准入审查,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前者为因后者为果。具体来说,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的时候,通过审查保险人的缔约行为,判断保险人是不是履行了法定的缔约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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