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杂工摔成一级伤残_包工头赔还是建筑公司赔.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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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杂工摔成一级伤残_包工头赔还是建筑公司赔

一杂工摔成一级伤残 包工头赔还是建筑公司赔?发表时间:2012-07-27 10:46:03 阅读次数:39 所属分类:工伤事故赔偿金华一杂工摔成一级伤残 包工头赔还是建筑公司赔?婺城法院向建筑业“潜规则”说不2012年05月08日浙江在线新闻网站  近日,在金华婺城区法院审判委员会的会议室里展开了一场争论,争论是关于一起建设公司与分包商之间对于受伤工人赔偿的问题。  为什么一起普通的纠纷案件会引起法院6名审委会委员的关注呢?  起因:工人老盛摔成了一级伤残   2008年8月15日,老邱承揽了金华展望建设有限公司位于曹宅某项目的所有木模板制作安装以及拆除业务。老邱与工地负责人承揽合同中约定承包方为包工包料以及出现工伤事故均由承包方负责等内容。   2009年12月16日,杂工老盛作业时从木梯上跌落。第二天为了明确责任,老邱向展望建设公司写了一份承诺,签署了“该事故责任由木工班组承包人邱德文负责”的承诺书一份。  老邱说当时医生告诉他医药费也就6万元最多了,他就写下了承诺书,可是没想到杂工老盛成了一级伤残,家属要求150多万元的赔偿!这下老邱吓傻了,他哪里拿得出来,而且自己还是无资质的承包商。随后的治疗中,老邱都没再出面。  伤者的家属一再来工地吵闹要求赔偿,无奈之下,展望建筑公司决定代老邱先行处理,代他先向伤者赔偿各项费用共计85万元。随后,展望将老邱告上法庭,要求他偿还公司垫付的赔偿金。但是老邱却认为老盛和展望公司才是雇佣关系,自己与他们只是发包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所以工伤赔偿应该由展望负责。  争论:谁负安全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这个案子的标的额达到了85万元,需要由庭长签发,然而合议庭与庭长之间对于审判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案件上交给婺城法院审委会讨论。而老盛的工伤该由谁负责也成了法院6位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争论焦点。  有人认为,对于老邱签订的承包协议,展望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而事故之后老邱写的承诺书,内容上是双方对于责任的承担方式约定,应当承认其一定的效力,但是考虑到承诺书的基础是之前的无效合同,所以应当按照过错责任来认定双方责任。综合考虑由双方各半承担事故责任。  但也有人认为,关于合同的效力以及合同中责任承担条款的效力认定无效问题,本案中认定受害人跟谁建立合同关系是承担责任的前提,伤者老盛与被告建立雇佣关系,是在从事被告指派的劳动过程中受伤,基于以上情况,老邱应当承担60%-70%的主要责任。  第三种意见,现实中确实存在较多无资质个人参与建筑施工,对于该现状法院如何参与调整,从而达到引导行业走向规范化管理的目的。当行业从业人员均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可以考虑直接管理者承担责任更大,在现阶段无资质人员参与施工,管理不到位是建筑行业存在的主要问题。所以在本案中从行业管理的角度考虑,由展望自行承担60%责任。  监督:这样的“潜规则”不能再默认  经过激烈的争论后,审判委员会形成多数意见:展望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支付赔偿金额的60%,老邱承担40%。最后婺城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建筑行业存在一种潜规则,大部分承包人为了拿到承揽合同,往往自降身价,答应一些不公平的条件,比如承诺工伤问题由自己承担和分包公司无关。而有了这份承诺后,建设单位在分包工程时无所谓有没有资质,对施工安全也放松警惕。  一旦出现工伤,法院也往往按照合同相对方直接判决,这就意味着谁和伤者建立关系谁就是负责人,等于默认企业选择无资质承包商这种违法行为。  据统计,自2010年1月至今,婺城区法院共审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246件,其中145件为单位与个人之间因存在内部承包或挂靠关系而与建设方或施工单位之间纠纷,而其中实施承包人中绝大多数均无相应有关施工资质。  “这样违法的潜规则不应该再被默认了。”  该案判决后,婺城法院将向相关管理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加强对建筑企业类似“潜规则”的管理。  据都市快报 通讯员 李良军 记者 李娜/05zjnews/system/2012/05/08/018472642.shtml?雇员宿舍意外受伤包工头、建筑公司分担责任元龙法庭石富贵发布日期:2011-11-11?案情:?2008年9月被告文某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约定,该建筑公司承建的某工程木工部分由文某组织人施工,工人的报酬由被告文某统一发放,但双方未签订承包合同。?自2008年9月20日起,原告苟某跟随被告文某组织的施工队在该工地干活。2008年11月15日5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文某统一安排的宿舍内休息时,被突然倒塌的钢架床压伤。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医院救治。2009年5月18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第11胸椎平面以下截瘫,Frankel A级,属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2008年12月12日,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认定,原告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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