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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新论
民商法新论
一、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3、无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自然人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
监护人为单位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
三、宣告自然人失踪的条件?
1、须有自然人下落不明满2年的事实。
2、须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3、须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
四、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仍然能够独立参加各种民事活动,其实施的民事行为仍然是有效的。
五、死亡宣告撤销的后果?
1、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要求返还财产。
2、婚姻关系的处理。
3、收养关系的处理。
六、合伙的债务承担?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债务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每一个合伙人均负有清偿全部合伙债务的义务,合伙的债权人有权向任何一个、几个或全体合伙人提出履行债务的请求。
七、民事行为的分类?
1、民事法律行为。
2、无效民事行为。
3、可变更或可撤销民事行为。
4、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
八、民事行为的成立要件?
1、当事人。
2、标的。
3、意思表示。
九、民事行为生效的条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应为能力。
2、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社会公共利益。
十、无效民事行为的概念?
无效民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已经成立,但严重欠缺民事行为的有效条件,不发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
十一、无效民事行为的分类?
1、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所实施的民事行为。
2、意思表示不真实,并损害了国家利益的民事行为。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
十二、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概念?
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虽已成立,但欠缺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可以因行为人撤销权的行使,使民事行为自始归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十三、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分类?
1、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2、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并因此给该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十四、撤销权行使的期限?
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或者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十五、狭义无权代理的概念?
通过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可使无权代理行为中所欠缺的代理权得到补足,转化为有权代理,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事实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十六、表现代理的概念?
表现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交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无权代理。
十七、表现代理的构成要件?
1、须行为人无权代理。
2、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
3、须相对人为善意,即诚信而无过失。
4、须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
十八、诉讼时效的种类?
1、普通诉讼时效:2年。
2、特殊诉讼时效:1年。条件: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为声明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寄存财务或者损毁的。
十九、诉讼试下期间中断的法定事由?
1、提起诉讼。
2、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是诉讼外的请求。
3、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二十、物权的效力?
物权的效力是指物权所特有的功能和作用,物权的效力与物权的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有关,物权的效力是物权的权能进一步发挥作用的结果。物权特殊的效力有:物上请求权、优先效力、追及效力。
二十一、物权的客体的概念?
物权的客体是指物权中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二十二、物权的客体的特征?
1、物存在于人身之外。
2、物能满足生活需要,具有稀缺性和合法性。
3、物能为人们所支配。
4、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独立物。
5、物权的客体必须特定。
6、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
二十三、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原则?
不动产物权以登记变更作为其享有与变更的公示方法;动产物权以占有与交付作为其享有与变更的公示方法。
二十四、所有权的取得?
原始取得:
1、劳动产生。
2、收益。
3、添附。
4、国家强制。
5、遗失物。
6、漂流物、埋藏物和隐藏物。
7、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财产。
8、无主动产的先占取得。
继受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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