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章 节 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合同法 .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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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节 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合同法 .ppt

二、行使解除权的程序 解除权,是合同当事人可以将合同解除的权利。是一种形成权。解除权按其性质来讲,不需要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只需解除权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把合同解除。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事由 解除权人 不可抗力 双方当事人 违约 守约方 约定解除 合同指定的当事人 解除权的行使也有限制: 第九十五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合同解除不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能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法院裁决的程序 是指在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解除合同时,由法院裁决合同解除的程序。 第五节 合同解除的效力 一、合同解除与溯及力 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是指解除使合同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合同如同自始未成立。 合同解除无溯及力,是指合同解除仅仅使合同关系向将来消灭,解除之前的合同关系仍然有效。 我国的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法律尚无明确而系统的规定,我国的通说认为无溯及力。 在协议解除情况下,有无溯及力原则上应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无约定时由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因客观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而解除合同,原则上应无溯及力。 违约解除,有无溯及力应具体分析。 1、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 第一,守约方已经履行其债务时,违约解除有溯及力对守约方有利。 第二,违约方已经部分或全部履行其债务时违约解除有溯及力对守约方也有利无害。 第三,在当事人已经部分或全部履行,合同双方都不愿意返还给付的情况下,违约解除有溯及力并不妨碍当事人的要求得到满足。 第四,违约解除有溯及力时,增加的返还费用,应由违约方负担,对守约方没有损害。 第五,违约解除有溯及力,对取得最佳的宏观经济效益利多弊少。 2、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 继续性合同,是履行必须在一定继续的时间内完成,而不是一时或一次完成的合同。如租赁合同、仓储合同等均属此类。 规定继续性合同的解除无溯及力便于理清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委托合同的解除不能有溯及力,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 二、合同解除与恢复原状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恢复原状义务发生于合同部分或全部履行的情况 恢复原状的特性: 在效力方面,由于我国法律未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因此给付人请求受领人返还给付物的权利是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它优先于普通债权得到满足。 在范围方面,它以给付时的价值额为标准进行返还,受领人获得利益多少,在所不问。 三、尚未履行的债务免除与不当得利返还 当事人一方已经部分或全部履行了债务,对方却未履行对待给付,或者虽然也履行了债务,但双方各自的履行在数量上不对等。 因为给付人在合同解除后仍未取得给付物的所有权,所以不能适用所有物返还来解决。 可以运用不当得利制度来解决,即受领人将其多得的利益按不当得利规则加以返还。 四、合同解除与赔偿损失 协议解除可以与赔偿损失并存。 合同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能履行而解除,有时可以与赔偿损失并存。 * * 第九章 合同的解除与终止 第一节 合同解除概述 一、合同解除的概念和性质 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 在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时,则指履行合同实在困难,若履行即显失公平,法院裁决合同消灭的现象。 合同解除的性质 1、以有效成立的合同为标的 合同有效成立之后,由于主客观情况的变化,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应该允许有关当事人解除合同,或者赋予法院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权力。 2、具备解除的条件 一般法定解除条件:《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适用于一切合同的解除条件。 特别的法定解除条件:《合同法》第148条和第219条规定的适用于特别合同(如买卖、租赁等合同)的解除条件。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四十八条 因标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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