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释问题的案例分析.》.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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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释问题的案例分析 何云 【案情】   原告张伟,宜昌市自来水公司职工。   被告宜昌桃花岭饭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花岭饭店)。   被告桃花岭饭店餐饮部。   2003年10月16日,张伟与桃花岭饭店餐饮部商定在桃花岭饭店举办婚宴。张伟所签名的格式《宴会确认书》上载明:   1、宴会日期:2003年12月6日11时至15时,人数为600人,桌数为60桌+2桌,餐费标准为40元/人;    2、宴会前三小时取消的桌数,需付30%的损失费;宴会前三小时内取消的桌数,需付50%的损失费。随后张伟付押金500元。同年11月29日桃花岭饭店接宜昌市政府有关部门通知,全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会议将于2003年12月3-6日在桃花岭饭店召开,要求桃花岭饭店实行全封闭管理,停止期此间内的其它接待活动。次日,桃花岭饭店餐饮部向张伟发出说明事由的取消婚宴通知。 事后张伟诉至法院称:桃花岭饭店在距举办婚宴只有五天时通知取消婚宴,但我早已向参加婚宴的客人发出通知,外地客人亦抵达宜昌,帮忙的车辆和人员均准备就绪。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我只得用高价托人联系婚宴场所,致使本应在一处举办的婚宴,分多处举办。桃花岭饭店的行为给我造成了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桃花岭饭店依照合同约定桌数和标准支付损失费7680元(64×10×40×30%)、精神损失费2200元,合计10000元。   桃花岭饭店辨称:取消婚宴是宜昌市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接待全国性会议的通知办理的,系不可抗力的客观原因造成的,故我店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张伟请求的婚宴损失费、精神损失费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婚宴确认书》中约定的“宴会前三小时取消的桌数,需付30%的损失费”条款,是专指张伟单方面减少订餐桌数时承担的损失费;该条款是指一方部分不履行合同所应承担的义务,并不是一方完全不履行合同的所应承担的义务。但考虑取消婚宴确实给张伟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我店愿居于情理酌情补偿1500-2000元。 【审判】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1、张伟与桃花岭饭店餐饮部签订的《宴会确认书》系一份饮食服务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桃花岭饭店餐饮部未能依约为张伟提供婚宴服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桃花岭饭店餐饮部系桃花岭饭店桃花岭饭店的内设机构,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与张伟签订的上述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由桃花岭饭店承担。   2、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对其发生和造成的后果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桃花岭饭店关于取消婚宴是应宜昌市政府及相关保安部门的要求,需承担全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会议的接待任务的辩称理由,不符合不可抗力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 ”的三个构成要件,不予采纳。张伟请求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桃花岭饭店赔偿张伟违约损失人民币7200元;驳回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桃花岭饭店不服判决,仍以前由提起上诉。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1、桃花岭饭店作为宜昌市政府常设对外接待点,其与张伟签订婚宴合同时应当预见可能会发生的会议接待任务,并统筹安排对外接待。桃花岭饭店称其根据市政府的指示而取消婚宴,属于不可抗力,且在接到市政府办公室通知后,立即向张伟履行了告知义务,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理由不能成立。   2桃花岭饭店与张伟所签订《宴会确认书》中“宴会前三小时取消的桌数,需付30%损失费,宴会前三小时之内取消的桌数需付50%损失费”的约定是违约责任条款,对桃花岭饭店与张伟均有同样的约束力。因桃花岭饭店违约,故张伟以违约条款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合理合法。桃花岭饭店提出张伟要求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据此判决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与处理表面涉及两个问题,即政府行为是否属于不可抗力而成为桃花岭饭店的免责事由及合同中的违约标准是否同样适用于桃花岭饭店。实际上还应考虑到合同约定不明的识别以及张伟实际损失的确定问题。笔者从以下四个方面谈谈个人浅见。                   一、本案情形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宜昌市政府相关部门因需做好全国性会议的安全保卫工作而要求桃花岭饭店实行封闭管理,停止和取消对社会日常消费的接待。桃花岭饭店作为政府设立和指定负责的接待单位,其不得违背政府部门的指示和要求,确实存在不可克服和不可避免的因素。但根据我国法律对不可抗力的界定,不可抗力须同时具备“三不”要素,即事由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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