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政府采购协议供货思考.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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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政府采购协议供货思考

对政府采购协议供货思考   政府采购的协议供货,是指先由集中采购机构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若干协议供货商,确定所需货物与服务相应的价格、品牌型号、数量、质量、售后服务等,并以协议的方式固定下来,在各具体采购人有采购需求时,通过向这些协议供货商询价、竞争性谈判等方式选定供货商并与之签订合同,再根据合同,双方履行交货、验收、结算等权利义务。目前,协议供货已经成为政府采购的重要方式。      一、协议供货的现状      政府采购中协议供货的方式是《政府采购法》中没有明文规定的一种采购方式。2002年3月,《政府采购法》还没有颁布,中央国家机关采购中心在采购IT产品中已经引入了政府采购的协议供货方式。   协议供货的品目从2002年的计算机和打印机两类逐步发展到2004年的计算机、显示器、PC服务器(1路CPU、2路CPU)、复印机、打印机(含桌面多功能一体机)、传真机、投影机、扫描仪、电话机、数码照相机、数码摄像机和复印纸等12类。2005年又增加网络交换机(边缘) 、低端路由器两类。到目前协议供货品目范围进一步扩大,增至19类。   据统计,2004年,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总的政府采购金额为30.8亿元,相比2003年的7亿元,增长了300%以上,而其中协议供货的采购金额为19亿元左右,接近三分之二。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在2007年的协议供货采购中,预计采购规模将突破35亿元。   在财政部等中央机关的积极推动下,协议供货制度在全国各地蓬勃发展。上海、江苏、吉林、黑龙江、浙江、福建、湖南、湖北等省市,按照先易后难、稳步推进的思路,不断扩大政府协议采购的范围。      二、存在的问题      协议供货已经成为政府采购的重要方式,但这种采购方式却存在一定的问题。   (一)协议供货不是法定采购方式   协议供货不是法定的采购方式,也很难理解为其他的采购方式。   《政府采购法》规定了五种有名称的采购方式,没有协议供货。我国的立法涉及到多种情况时往往有一个兜底条款,在采购方式上也有一个兜底条款,即“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但???们也很难将协议供货理解为其他采购方式,原因在于协议供货确定协议供应商时,往往采用公开招标,而在一个采购项目中,一般不能同时使用两个并列的采购方式,除非第一种采购方式采购失败。   目前很多人,尤其是IT行业的人,或多或少有一些英美法(判例法)的背景或烙印,从英美法角度看,某一种采购方式或者合同是否确定名称并不重要,只要法律不禁止,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同意进行即可。但我国的立法体系是大陆法系,是成文法国家,一般是按照名称确定法律适用的。   按照目前《政府采购法》的逻辑,协议供货如果既不能在有名称的采购方式中确定,也不能在兜底条款中确定,将被排除在《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之外。这将给协议供货的法律适用带来严重的困难。   (二)协议供货的有效期过长   目前协议供货的有效期过长,许多地方协议供货是一年一次招标,即协议供货的有效期为一年。目前很多地方在缩短协议供货的有效期,有的地方缩短为半年或三个月。但缩短有效期又大大增加了集中采购机构的工作量,因此有些集中采购机构在确定了较短的有效期后又有延长的。   即使尽量缩短有效期,仍然不能彻底解决问题。原因在于有些产品、如IT产品,技术进步非常快,价格在很短时间内就会有较大变化。由于协议供货往往没有第二次竞争,即使有第二次竞争,竞争也不充分。这直接导致了协议供货产品的价格往往较高。   (三)采购产品的标准无法控制   这一问题与有效期过长有关。由于现代技术的快速发展,不论如何缩短有效期,都有可能发生一开始确定的产品标准,到公示期快结束的时候已经落伍的情况。而一旦协议供货不能采购最先进技术的产品,必然被采购人指责。   (四)供应商无法开展有效充分的竞争   笔者曾经作为评标专家参加了一次定点采购的评标,定点采购与协议供货非常类似,也是先用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入围的供应商,结果许多采购人希望参加投标的潜在供应商不愿意参加投标。因为很多供应商实际上是追求一次采购投标行为本身的回报和效益的,但参加协议供货投标即使中标了,成为若干协议供货商之一以后,实际上不能直接带来效益,因为没有直接确定交易量,甚至没有直接确定是否产生交易,必须等到具体的采购人来采购。   如果具体的采购人不来采购,中标将成为没有任何意义的事情。所以这样一来很多供应商就没有动力参加协议供货的投标了,即使供应商中负责政府???购的部门经理向单位领导提出参加政府采购协议供货投标的要求,单位领导往往会要求部门经理测算投标的回报,但协议供货投标的回报无法计算,导致供应商参加投标的积极性大大减小,出现了供应商无法开展有效充分竞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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