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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形资产税会差异比较与协调
无形资产的税会差异比较与协调
【摘 要】 无形资产的企业所得税法与企业会计准则在很多方面都存在着较大差异。对二者之间的差异进行比较解析,掌握企业所得税法与企业会计准则对差异的协调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文章以无形资产为基点,从企业所得税法与企业会计准则两个角度、六个主要方面分别作了差异比较与协调分析。
【关键词】 无形资产;企业所得税法;企业会计准则;差异比较
新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对于无形资产范围的界定存在较大差异,并且会计与税法共同确定的无形资产的会计处理与税法规定在很多方面又不相同,许多会计工作者对于二者的区别存在容易混淆和模糊不清的地方。因此,掌握无形资产的会计与企业所得税法差异比较与协调具有及其重要的意义。笔者将从以下几个主要方面进行差异比较及其协调的分析。
一、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对无形资产范围界定的差异比较
《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第三条规定:无形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特许权、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准则第二条中的(一)规定:作为投资性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第二条中的(二)规定:企业合并中形成的商誉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另外,无形资产准则第十一条规定:企业自创商誉不应确认为无形资产。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二条所称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对于无形资产界定范围的差异在于:1.会计准则中的无形资产不包括外购商誉和自创商誉,但企业所得税法中的无形资产包括。《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第十三条规定:购买方在购买日应当对合并成本进行分配,购买方对合并成本大于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份额的差额,应当确认为商誉。该商誉是由于企业合并产生,代表的是合并中取得的由于不符合确认条件未予确认的资产以及被购买方有关资产产生的协同效应或合并盈利能力。商誉的存在无法与企业自身分离,不具有可辨认性。因此,不符合无形资产会计准则中无形资产定义,不属于会计准则中的无形资产。但在企业所得税法明确企业所得税法无形资产的范围包括商誉(自创商誉和外购商誉)。2.《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第三条规定:本准则规范下列投资性房地产:(一)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
(二)持有并准备增值后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但在企业所得税法第六十五条中关于无形资产范围中的土地使用权并未明确指出出租的土地使用权不属于无形资产。也即税法中不论土地使用权是自用还是出租或持有并准备增值后转让一律属于无形资产规定的内容。
由此可见,企业所得税法中界定的无形资产在企业会计准则中主要分布于《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四个准则中,即税法中的无形资产在会计准则中一部分属于无形资产,另外一部分并不属于无形资产。此外,会计确认与计量和税法中对无形资产的确认与计量、税前扣除在很多方面都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如何判断其差异、如何从税法的角度进行纳税调整以及如何从会计准则的角度进行所得税会计处理就需要从以下六个主要方面进行分析,其流程图如图1所示:
二、内部研究开发费用的会计与税法差异比较与协调
(一)费用化部分的差异与协调
1.差异比较
《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第七条、第八条分别规定:企业内部研究开发的支出应当区分研究阶段与开发阶段支出,研究阶段的支出,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
2.差异协调
(1)费用化部分的差异协调
费用化部分的会计与税法差异的协调主要体现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方面。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对于会计准则费用化的部分除据实扣除外,应纳税所得额还应该调减费用化部分的50%的金额。《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第四条规定:企业在取得资产、负债时,应当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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