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存在问题及解决措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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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存在问题及解决措施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措施   当前,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存在如下问题:   (一)审计决定与民事判决的冲突问题这是近年来政府投资项目审计领域关注的焦点和难点问题,也是令审计人员最头痛、最困惑的问题。二者的冲突主要表现在工程竣工结算款的认定上。应该怎样处理、协调或解决,目前还没有统一的口径。从审计机关受理的有关工程复议项目看,施工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不是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途径进行救济,而往往以合同纠纷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往往撇开审计机关所作的审计决定及其反映的事实,以强调合同双方的平等自愿和意思自治为由,认为工程竣工结算款的确认应以当事人约定或人民法院委托中介机构鉴定的结论为准。这使审计机关面临能否审计工程造价、审计处理有无效力的尴尬,对审计的权威性构成了巨大威胁。而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生法律诉讼问题在其他审计领域中也同样存在,因此申请复议是被审计单位的权利。但问题的关键在于:   一是审计机关对工程竣工结算款作出的决定并没有否定合同。因为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时,必然要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发现未真实履行合同条款、设计文件,或偷工减料,或高估冒算,甚至虚假项目进入了竣工结算,势必会影响财政收支或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审计机关则有权在职权范围内进行处理。可见,这不仅没有否定合同,反而维护了合同的严肃性。   二是施工单位不能以合同纠纷为由,绕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途径,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修订后的《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有权审计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有权审计所涉及的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而且这种处理决定当属于财政收支审计决定的范畴。对此不服的,就不能依照修订后的《审计法》第48条第1款“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进行救济,而应该按照该条第2款“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的规定进行救济,也就是说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决定不服,只能由本级人民政府来裁决,人民法院无权决定。   三是人民法院不能以委托中介机构鉴定的结论来推翻审计决定。如前所述,既然人民法院无权推翻审计决定,当然也就没有必要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再鉴定。即便如此,人民法院以其出具的鉴定结论作为终审结论也是不足取的。因为政府审计是无偿审计,代表国家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而社会审计是收费审计,代表相关方的局部利益。从长远看,社会审计替代不了政府审计。另外,从近年来抽查中介机构的有关审计质量来看,目前绝大多数审核结论也不具有采信性。   (二)审计内容和范围的界定问题修订后的《审计法》第22条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其中有两个问题较容易引起争议。一是政府投资项目这一概念(修订前为“国家建设项目”)。有人认为,政府投资项目是指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项目;有人认为,除财政性资金外,还包括发行国债或地方财政债券、财政担保的国际经济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赠款以及国际援助资金等。究竟应该包括哪些内容,目前尚没有统一的权威性解释,在实施审计中不好操作。二是对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审计机关只能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涉及的财务收支活动进行监督,只能对财务资料和竣工决算报表实施监督检查,而除此之外的勘察、设计、采购和监理等技术经济活动则超出审计权限范围。显然,这种观点不包括投资决算审计、概预算编制工作的审计等。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真实、合法,本身就包括构成项目成本的重要活动如设计、招投标、合同的签订等真实性、合法性。这当然属于审计的监督范围,不仅没有越权,也符合立法的本义和国际通行做法。显然,持有这种观点的人是针对整个建设项目程序而言的。笔者赞同后者,但在实际中却普遍存在以保密等为由拒不提供技术资料的情况,且又不能简单按《审计法实施条例》第49条的规定硬性进行罚款、通报批评和给予警告,因此也就成了审计实务中的难点之一。   (三)审计执法主体资格问题审计机关依法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是宪法和审计法赋予审计机关的权力。但在审计实践中,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违反有关财政、金融、税务、价格、投资、海关、建设、工商等法律法规及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时,能否依据这些规定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处理处罚呢?虽然《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明确了审计机关的处理处罚权,修订后的《审计法》第3条也作了规定,但还不够明确、具体,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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