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谈判中法律风险.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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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谈判中法律风险

投资谈判中的法律风险   在投资谈判过程中,风险主要存在于五大方面,下面的案例就是这些风险的具体体现。      政策合规性风险      CASE 1   贝多公司(以下简称“贝多”)是一家以经营增值电信业务为主的美国公司,随着其自身规模的不断扩大以及近年来中国互联网行业的迅猛发展,贝多萌生出了到中国市场“淘金”的想法。经过朋友介绍,选中了北京金闻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闻”)这家同样以经营增值电信业务为主要业务的公司。由于经营不善,金闻公司出现了资金不足的情况,急需外部投资来度过难关。经过双方多次谈判,贝多同意以1000万美元的价格收购金闻80%的股权,双方就此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是,在办理相关转让手续时,贝多却被中国电信管理局告知,根据《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法》的规定,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其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50%。因此,贝多仅能购买金闻公司50%以下的股权,而不能达到控制金闻公司的目的。最终,贝多无奈地放弃了对金闻的股权收购。   ▲ 点评:   投资不仅要受到经常性法律法规的调整,如《民法通则》、《合同法》和《公司法》等,还要受到投资所属行业的法律法规的调整和投资所在地地方政策的制约。因此,在投资谈判中,企业应予以特别关注,并确保在谈判前就相关法律法规做出相应的调查。特别是部分特殊行业,对外商投资限制过多,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对外商投资的审批却非常严格。      CASE 2   中国尚荣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荣”)是一家实力雄厚的钢铁公司。为扩大经营业务,尚荣拟投资中国百昌煤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昌”)。尚荣(股权受让方)与百昌(目标公司)的股东张三(股权出让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收购张三持有的70%百昌股权,并支付了有关股权转让金。但双方在办理股东、章程等变更登记手续时,却被告知,根据该省地方政策的规定,企业收购煤业公司股权的,必须具备本省批准的煤炭兼并整合主体资格,由于尚荣公司不具有煤炭兼并整合的主体资格,因而股权买卖未被批准,尚荣拟投资煤炭行业的计划也就未能实现。半年后,张三因欠债而被债权人起诉,法院冻结了张三名下的、???出让给尚荣的70%百昌股权,这部分股权面临着被强制执行以抵顶张三债务的风险。   ▲ 点评:   在善意债权人(第三人)的利益与合同相对方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将优先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利益,尚荣的股权很可能被拍卖执行以偿还张三的债务。自然,作为一种惯常的法律救济渠道,在股权被执行后甲方可以通过追讨张三而弥补自己的损失,但该损失是否能够最终全部得以弥补,则取决于张三的财产状况、诉讼和执行的进展情况等多种因素。即便这样,股权被执行所导致的目标公司易主他人,仍是通过一个诉讼远远不可能弥补的损失。   其实,并购方案是否可行,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地方政府现阶段对该类商业行为的态度。商业行为就是利益划分,并购方除了应注意国家大政方针对此活动的利益导向外,更应当关注投资所在地政府的主张,大到省市,小到区县,均不可小觑。      交易主体风险      企业投资时,应注意审查股权“出让方”是真正的股东,还是“赝品”。即便不是纯粹的“赝品”,还须审查其是否为“挂着羊头的狗肉”。      CASE 3   山东凤凰集团(以下简称“凤凰集团”)拟投资煤炭行业。经过与山西胜利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利煤炭”)的股东王伟进行洽商,凤凰集团(股权受让方)向胜利煤炭(目标公司)投资12亿元,购买胜利煤炭100%的股权。在投资过程中,为谨慎起见,凤凰集团要求王伟向其出示相关营业执照和文件。于是王伟向凤凰集团出示了胜利煤炭的采矿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和营业执照等煤矿开采所需的“六证”,以及胜利煤炭的公章、合同章、法定代表人印章等印鉴。   收到上述文件后,凤凰集团认为王伟和胜利煤矿的身份已调查清楚,遂与王伟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收购了胜利煤炭100%的股权,双方办理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凤凰集团成为胜利煤炭的股东。此后,甲方开始对胜利煤炭进行技术改造,期望能够大展宏图。一年后,凤凰集团却被胜利煤炭的真正股东李明告上了法庭,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凤凰集团归还煤矿并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冻结了凤凰集团在胜利煤炭中的股权和煤矿。   原来,所谓的“股权出让方”王伟系该煤矿的租赁经营人,这就像房客偷偷卖掉了房东的房子一样,王伟卖掉煤矿后就销声匿迹了。现在,李明要求凤凰集团归还煤矿,因此,凤凰集团面临着“赔了夫人又折兵”的危险。   ▲ 点评:   在本案中,根据物权之追及效力的有关规定,目标公司的真正产权人是有权利向股权受让方主张返还煤矿的。所谓“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物权标的物无论辗转流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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