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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案例制度历史发展
我国案例制度的历史发展
摘 要:我国历史上存在过对案例的研究和司法实践,形式较不固定功能单一仅限于司法工作方法。在当前司法改革的前提下,最高人民法院主导开展的案例指导制度则是彰显司法理性体现中国特色的案例制度。
关键词:司法工作手段 案例公布制度 司法理性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0)08-089-02
案例是活的法律,是立法规定和司法工作的有机结合。无论在历史上还是当下中国,都从未忽视过它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新时期作为我国司法改革的一项探索,中国的案例指导制度正在建立中,本文从历史的维度对我国的案例制度予以梳理,以期对构建有中国特色的案例制度提供一点思考。
一、我国案例制度的历史
(一)判例的运用――必要的司法工作手段
历史上秦代的“廷行事”、汉代的“决事比”、宋代的“断例”、明代的“律例并行”、清代的“成案”等都被认为是案例在司法中的运用。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各根据地政府的法律文件以及领导人的讲话有强调判例作用的内容。1944年1月6日,林伯渠主席在边区政府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提出:“司法机关的法律根据,必须是边区施政纲领及边区政府颁布的各种现行政策法令。边区现行法令不足,一方面应根据历年经验,将好的判例加以研究整理,发给各司法机关参考。”1944年的《边区政府关于普及调解、总结判例、清理监所指示信》要求:各级政府尤其司法部门“遇有模范判例足资表扬的,须详细报告上来,以便传开去,大家学习与参考。”同时,为了总结教训,对存在问题的判例也要求报上来{1}。
新中国建立后,判例制度没有被我国所选择,但也有过重视判例作用的若干历史记载。1950年7月27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负责人在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上作了《关于目前司法工作的几个问题》的报告,要求司法工作者面对新形势新任务,要善于学习。并将“各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总结、典型判例,工作指示和工作报告等等”作为学习的内容。1960年1月22日,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谢觉哉在广东省1959年司法工作检查评比颁奖大会上的讲话指出:“希望你们把平时了解到的和历次检查到的案件整理一下,找出办得好的和判得不好的案例,作为标兵,汇集起来,编印成册,供大家学习。”{2}
回顾这段历史,可发现判例的运用乃符合司法工作规律的必要手段之一,尤其是在制定法不完备时期,强调判例对后案的参考作用与司法工作者的日常学习功能,有着非同寻常的意义。其特定的功能决定了几个鲜明的特征:在名称上,除了1960年谢觉哉在讲话中使用案例一词外,都使用判例;在范围上,判例既包括成功的模范判例也包括有问题的不好判例,兼有总结好的审判经验和吸取工作教训的双重目的;在与审判活动的关系上,判例主要是供审判参考的学习资料,并无实际的约束力;在与立法活动的关系上,判例是立法机关制定法的适用和必要的补充与准备。
(二)案例制度的实质发展――总结审判经验,指导法院工作
196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响应毛泽东主席“不仅要制定法律,还要编案例”的号召,{3}颁发了《关于人民法院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提出“总结审判工作经验,选择案例,指导工作。”该规定系统确立了案例工作制度的主要内容。
首先,案例名称的确定。在革命根据地时期以及新中国建立后的一段时期,法律文件和领导人讲话大都将裁判的先例称为“判例”,该规定将裁判的先例确定为“案例”,以区别于旧中国和大陆法系国家的称谓。
其次,案例功能的提升。该规定指出:“在总结审判工作的基础上运用案例的形式指导审判工作,也是一种好的领导方法。”过去案例对裁判活动只是起“参考”作用的学习资料,这里则将其上升到“指导”法院审判工作的方法。这样,案例的权威性有所提高,它在裁判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更加重要。
再次,典型案例范围的界定。对于案例的选择,一般要求具有下列条件:有代表性案件,如性质容易混淆的案件、刑期难以掌握的案件、政策界限容易模糊的案件、在某种新情况下发生的特殊案件等,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个别有教育意义的错案也可以选用。这有别于现在的案例指导。
再其次,案例形成机制的设定。选定案例的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负责。高级人民法院在选用案例时,必须反复研究,且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选定后,发给下级人民法院参考,同时上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应当选定在全国范围内有典型意义的案例,报中央政法小组批准后,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议的形式,发给各级人民法院比照援用。
最后,案例变更标准的确立。一般情况下,案例只在一定时期内起指导工作的作用。当形势发生变化,党的政策相应转变的时期,参考、援用案例就必须考虑这种变化。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要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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