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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政府审计困惑与出路

我国政府审计的困惑与出路    【摘要】本文以解读审计署新任审计长的首份审计工作报告为契机,在充分肯定我国政府审计成绩的基础上,提出并论述了为什么国务院不直接向人大常委会报告,人大和广大纳税人(人民)为什么难以及时获知政府审计的真实、全面的结果, 政府审计如何履行自身的受托责任,如何真正解决屡审屡犯的难题,我国政府审计的权限是否足够,审计问责机制应当怎样建立,我国政府审计体制改革时机是否成熟等七方面的问题,期望能引起人们对我国政府审计今后向何处去的思考。    【关键词】政府审计;受托责任;审计问责;审计体制      2008年8月27日,刘家义审计长受国务院委托,向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作了《关于2007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这个报告充分说明审计署在过去一年严格按照审计法的规定认真履行了职责,工作成绩卓著,为人民交上了一份厚实和满意的答卷。笔者在再次感受政府审计的力量的同时,想提论下面几个问题,以引起人们对我国政府审计今后向何处去的深度思考。      一、为什么国务院不直接向人大常委会报告?      从近一些年来的情况看,国务院总是委托国家审计署向人大常委会作审计工作报告。为什么国务院不直接向人大常委会作审计工作报告?事实上,国务院每年委托审计署向人大常委会作审计工作报告,缺乏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并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第七条和第九条)。 看来,审计署只有向国务院总理报告审计结果的法定责任和义务,而没有接受国务院委托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审计结果的法定权利和义务。   《审计法》第四条还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由此看来,国务院有每年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审计工作的法定责任和义务,而没有委托其他任何政府机构代其向人大常委会作此报告的法定权利。   众所周知,国务院是我国最高的政府机构,是其所属政府部门包括财政部、发改委的直接领导和管理机构,理应对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总体结果承担最终责任;而审计署是我国审计中央政府及其部门的最高机构。是国务院该向人大常委会报告,以求人大常委会(代表纳税人和人民)解除政府的受托责任;而不是审计署该向人大常委会报告,以解除审计署的受托责任。作审计工作报告的责任主体的错位,在某种程度上折射出人们对政府本质的认识未到位。政府既是权利政府,更是责任政府,赋予权利是为了保障责任的履行。政府的本质就是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政府从来就是国家审计机构的监督对象,否则,政府审计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      二、人大和广大纳税人(人民)为什么难以及时获知政府审计的真实、全面的结果?      尽管《审计法》第五条规定:“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现实是人大和广大纳税人(人民)难以及时获知政府审计的真实、全面的结果。 广大人民了解中央政府履行受托责任情况的主要信息来源是审计署平时向社会公众发布的审计结果公告和每年向人大常委会提交的审计工作报告。而这些公告和报告是真实、完整的吗?谁应该对这些公告和报告的真实完整负责?在现有审计体制下,明确回答这个问题十分困难。不能保证这些公告和报告的真实完整,政府审计的作用和中央政府的威信都将受到影响。解决这个问题,看来还得从改进现行审计体制着手,先解决中央政府既是国家审计机构的领导者,又是国家审计机构的监督对象的双重不相容身份问题。      三、政府审计如何履行自身的受托责任?      任何国家的政府审计都必备三大要义:履行受托责任(accountability)、公正(integrity)及可信(creditability)。所谓政府审计机构的受托责任,是指政府审计机构受人大常委会(人民)委托,严格按照法律要求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履行人民的受托责任情况进行审计,并如实向人民报告审计结果的责任。政府履行该受托责任的好坏,直接关系到人民的知情权(是基本人权的必要组成部分)和政府审计机构“立审为民”宗旨的实现。政府审计机构这一依法审计、如实报告的受托责任,在实际履行中遇到了许多不利因素的影响。笔者认为,现在是该修订《审计法》相关规定的时候了。现行《审计法》第四章“审计机关权限”第36条规定:审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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