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业银行市场退出.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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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业银行市场退出

我国商业银行的市场退出   我国商业银行体系是在改革开放后建立起来的。为了适应经济体制和金融改革的需要,我国从1979年开始陆续恢复了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打破了中国人民银行“大一统”的格局,进入多元化的快速发展时期。股份制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信托等多种金融机构、多种金融成分得到了迅速发展。但是,随着银行业多元化竞争格局的形成,我国银行业的金融风险也在不断累积,并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陆续暴露。面对这种情况,我国政府把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放在了十分突出的地位,并先后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处置了一批金融机构的风险。   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接管了具有40多亿元债务的中银信托投资公司,并促成了广东发展银行的收购,在中银信托投资公司的基础上设立广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从而开创了中国金融机构第一起市场退出案例之先河。1997年,关闭了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同年,海南省34家城市信用社中,1家保留,5家依法关闭,28家并入海南发展银行。1998年6月关闭了海南发展银行和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1998年10月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成为中国第一家破产的金融机构。其他还有广西北海市信用社、青海德领哈市鸿业城市信用社、河南长葛市城市信用社等被关闭(见表1)。      1998年至今,为了达到金融稳定,国家累计投入了大约3.24万亿元的资金来支持金融企业的改革和化解金融风险。为解决被撤销金融机构支付个人合法债务和外债的资金缺口,26个省(市、自治区)以地方财政作担保,总计向央行申请了1411亿元的再贷款。   应该说,通过这些救助和退出相结合的措施,有效地化解了十分突出的金融风险,为我国的经济金融改革和发展营造了一个相对稳定的金融环境,也使我国的金融业进入了一个相对稳定的发展时期。   本文将在这些实践的基础上,探讨有关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的策略,以就教于方家学者,并籍此献策于我国的商业银行改革。      尽快完善我国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的法律体系      当前,我国对金融机构实施市场退出处理的法律依据主要有《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4)、《商业银行法》(1995,2003年12月27日修订)、《保险法》(2002)、《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2002)、《证券法》(1999,2004年8月28日修改)、《财务公司管理暂行规定》(1996)、《金融机构管理规定》(1994)、《企业破产法》(试行)(1986)和《公司法》(1994,2004年8月28日修改)等,罗列起来似乎并不少,但这些法规中没有一部是关于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的专门法规,其对商业银行市场退出往往只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甚至只是提到一些相关的名称,缺乏具体可供操作的程序性规定。如法律中没有接管和终止的定义,对商业银行接管的具体条件、接管组的组成、法律地位和职责、接管组可以采取的主要措施等没有具体规定。又如对商业银行被撤销和关闭的清算程序、商业银行的破产程序等在上述法律中都没有具体规定,其中《商业银行法》只规定商业银行分立、合并或者解散、被撤销及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三种情形,缺乏对具体终止过程的程序性规定,还缺少非破产情况下清算后支付债务具体顺序的规定,导致各地区对商业银行退出市场没有统一的标准和操作程序,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1998年海南发展银行被行政关闭至今仍没有完成最终的清算,而且1998年做出的行政关闭本身,在《商业银行法》里是找不到依据的。1986年制定的《企业破产法》,主要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并不适用于商业银行。破产法规定只有债权人和债务人能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在此规定下,监管当局不能作为银行破产的申请人,这也不符合商业银行破产申请方面的国际惯例。   由此看来,我们必须结合我国这些年来关闭清算商业银行的实践,针对以上问题,尽快制定和完善我国的《金融机构破产法》,就有关上述问题用立法的形式专门予以明确。      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完善我国商业银行市场退出时对存款特别是居民储蓄存款的保障机制      商业银行发生危机,特别是面临市场退出时,存款人的存款如何得到保障的问题是最需要认真对待的。西方主要国家大多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负责对参与保险的商业银行在市场退出时进行规定限额内的存款的给付。存款保险制度对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公众信心起到了重要作用。我国当前没有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相关法律对于存款或投资保护的规定也是有详有略。居民人寿保险的保费有储蓄存款性质,《保险法》第三章第八十七条规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被依法宣布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商业银行法》虽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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