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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动产抵押权私力实现制度不足与完善

我国动产抵押权私力实现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摘要:动产抵押权的私力实现不仅关系到动产抵押权人利益的实现,还涉及到债务人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动产抵押权的标的相较不动产抵押权的标的容易转移、藏匿,且价值贬损快,因此法律应针对动产抵押权的私力实现设置不同于不动产抵押权实现的特殊规则,与《美国统一商法典》相比我国动产抵押权私力实现制度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我国动产抵押权私力实现法律制度除了需要加强对债务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保护外,更应通过赋予抵押权人占有权、完善动产抵押权私力实现方式、放宽动产抵押权私力实现条件等方式来强化抵押权人私力实现的便捷性,降低动产抵押权私力实现的成本,如此方能进一步促进动产抵押法律制度在我国的推广与应用。   关键词:动产抵押;私力实现;完善   中图分类号:F83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1)01-0059-04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1.01.14      动产抵押权的实现属于抵押权最主要的效力,也是抵押权人最重要的权利。综观各国和地区的法律实践,能否有效地实现动产抵押权是推进动产抵押制度应用的关键所在。动产抵押权的实现程序依据其是否依赖国家公权力机关介入,可以分为公力实行程序和私力实行程序。公力实行程序是请求法院或其他机关实行,私力实行程序是由抵押权人自行行使。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95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可见,在我国抵押权实现的程序分为两种,即私力实现程序和公力实现程序。然而,动产抵押权的标的相较不动产抵押权的标的而言有很大不同,动产和不动产相比更容易转移、藏匿,而且价值贬损快,因此动产抵押权的私力实现程序应该和不动产抵押权的实现程序有所区别。而我国《物权法》并未针对动产抵押权私力实现设置特殊的法律规定,这势必影响动产抵押权人利益的实现,也会给动产抵押制度在实践中的开展带来不利影响,而《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篇作为世界动产抵押制度的领跑者,其对动产抵押权私力实现程序的规定值得我国借鉴。   一、私力实现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保护   动产抵押权的私力实现,是指动产抵押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将抵押动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动产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方式实现动产抵押权。动产抵押权私力实现程序无需国家公权力机关的介入,与公力实现程序相比,私力实现程序具有及时、快捷的优势,更能体现效率,节约交易成本,也与私法自治原则相符。然而,私力实现程序也有其弊端,因私力实现程序缺乏公权力机关的介入,如果私力实现行使不当往往会损害债务人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从立法例上看,《美国统一商法典》为了保护债务人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其第九篇规定在动产抵押权人处分担保之前,有义务向利害关系人送达“合理的经确认的处分通知”。有权获得担保物处分通知的利害关系人包括:(1)债务人;(2)任何一个次位主债务人;(3)担保物权人曾在通知日期之前收到其发出的经确认的主张担保上的权利的通知的其他任何人;其他任何担保物权人或者担保物权人,其在通知日期之前10日还享有担保物之上依登记担保声明书的方式而公示的担保物权或者农业担保物权;其他任何担保物权人,其在通知日期之前10日还享有担保物之上遵守本法第9―311条所述的法规、规章或者条约而公示的担保物权。合理的通知可以使利害关系人,或有机会筹措资金以回赎担保物,或在有根据的情况下向法院请求签发禁止担保物处分的命令,或使其有机会号召更多的人参与拍卖活动以抬升竞价等。   对于动产抵押物上其他担保权人而言,负载数个担保权益的担保物之处分所产生的问题,可以通过通知被处分之担保物的所有担保权人以使其有机会彼此协调的方式来改善或者解决。此外,《美国统一商法典》还要求该通知其送达方式、及时性以及内容上必须是合适的。   就通知的及时性而言,《美国统一商法典》第612条规定“担保物处分之通知在违约之后并在担保物处分之前的10天或更早的时间发出,就是符合在担保物处分前的合理时间的发出”[1]。这一规定仅仅是一个抵押权人实施发出通知的“安全港”,而不可以认为是最低时限要求。判断通知是否在合理的时间内送达是一个事实问题,这样做是为了使收到该通知的当事人有机会行使其回赎权,或者得以采取实际措施保护其权利。   就通知的形式而言,必须是以“记载”的形式――或者以书面形式或信息形式,存储在电子媒介或其他媒介中,以可以感知的形式获取,以口头形式发出的通知则不被允许。   就通知的内容而言,应该至少包括以下部分:载明债务人和担保物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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