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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国际承诺 从监督角度看完善政府采购法

履行国际承诺 从监督的角度看完善政府采购法   一、政府采购含义及其特征      政府采购,英文名为Public Procurement,所以又称公共采购,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机构开展日常政务活动或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以法定的方式方法和程序,对货物、工程、或服务的采购。政府采购不仅指具体的采购过程,而且是采购政策、采购程序、采购过程及采购管理的总称,是一种对公共采购实施管理的制度。   政府采购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采购主体的特定性。从WTO《政府采购协议》和世界立法趋势来看,政府采购的主体不仅包括政府部门本身,也包括直接或间接受政府控制的企事业单位。   2、采购目的及采购资金的公共性。政府的重要职能之一就是其社会职能,亦即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以政府为采购主体的政府采购,当然也要为这一职能服务,因此政府采购的目的具有天然的公??性。   3、采购程序的公开性。WTO《政府采购协议》规定了透明度原则,我国政府采购法也规定了公开透明原则,《政府采购协议》对政府采购信息的公布传媒甚至有统一规定。   4、采购功能的调控性。      二、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政府采购对社会经济有着其他采购主体不可替代的影响,但是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      1、面对即将加入WTO《政府采购协议》(GPA)准备不足。   面对即将加入GPA,我国现行政府采购制度准备不足:一是《政府采购法》的有关条款与GPA的要求相违背,加入GPA的原则、方法和步骤未明确;二是国内企业参与和应对国际竞争的意识、能力和经验缺乏;三是国内缺少管理和参与国际政府采购市场竞争的专门人才。   2、政府采购法适用范围狭窄。   我国《政府采购法》没有将企业等市场主体的采购行为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立法上的这一缺憾,无疑缩小了《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在我国与WTO成员国对等开放政府采购市场时,很难获得扩大国际贸易份额及增进我国供应商出口机会的益处,这不仅在理论和实践上造成了严重障碍,而且与国际惯例也严重脱轨。   3、政府采购方式规范的不完善。   我国对政府采购方式的规定比较薄弱,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第一,并没有对各种方式的配合适用做出规定。例如,《政府采购法》确立了公开招标优先适用的地位,但未就公开招标与其他方式配合适用作出规定;第二,对某些采购方式的适用条件规定得过于苛刻;第三,已有的规定不明确或不严密;第四,对某些采购方式的程序规定过于简单。   4、政府采购监督制度的不完善。   其一,监督范围狭窄。《政府采购法》只限于对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等内容的监督,而对政府采购之前计划的编制,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等未能实施监督;没有实现对政府采购的“立体”的监督。其二,缺乏独立的监督主体。公共采购市场中的监督主体尚未统一,各级发改委和相关的行政机关还在兼任运动员和裁判员的双重角色,各自制定相应的公共采购行政规章,分别管辖属于自己的公共采购项目。其三,缺乏统一的监督规则。《政府采购法》各个章节和条款中,没有详细规定各级财政部门进行监督的实体规则和程序性规则。   5、国内产业保护的乏力。   目前,许多国家对国内政府采购市场的保护政策并非因加人WTO《政府采购协议》而彻底放弃,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甚至强化了产业保护措施,把对本国政府采购市场的保护作为一项政策目标。我国《政府采购法》对国内产业保护也有一定的制度设计,但规定相当原则,措施非常单薄,远远没有形成保护国内产业的网络,当然不能很好的使我国企业从对外开放政府采购市场中获得合理的利益。   6、保护高技术产品自主创新法律政策的不完善。   利用政府采购推进技术创新、产品创新和产业结构升级,维护国家信息安全这是发达国家的普遍做法,我国目前政府采购的“本国”或“国产”商品,多限于较为低端的日常用品,在高端产品方面,没有一个硬性的比例,未将萌芽的新技术变成产品以及产业化,不能体现出对自主创新的高技术产业的倾斜。      三、履行国际承诺,完善政府采购法      1、扩大《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   我国在《政府采购法》中,应按照采购资金公共性为主,兼顾采购主体从事活动的非竞争性以及公共性这样一个原则来确定政府采购的事实主体采购,也就是使用公共资金的组织就可能成为政府采购主体,而无论其形式上是否为公共机构,这无疑扩大了其适用范围。   2、加强行政立法,有效保护民族产业发展。   根据APEC有关协议的规定,我国应在2020年之前对APEC成员国开放政府采购市场,且据加入WTO的承诺,我国将在加入WTO后二年内启动加入WTO《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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