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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税收基本法若干问题思考
对税收基本法若干问题的思考
【摘要】 自1995年以来,连续三届人大都将税收基本法列入了立法规划。但自今税收基本法的立法草案尚未提交人大审议,还是停留在专家的建议稿阶段,足见税收基本法立法的复杂性和艰巨性。目前,有关税收基本法立法的必要性并无分歧,只是在税收基本法的名称、适用范围、立法模式及税收基本法与税收征管法的关系等问题上意见尚不一致,某种程度上妨碍了税收基本法的立法工作。有鉴于此,笔者不揣浅陋,对上述几个问题作一探讨。
【关键词】 税收基本法;税收基本法名称;适用范围
自1994年实行税制改革以来,我国基本形成了“一税一法律(法规)”的税法体系,这种税法体系对于保障我国税收事业健康发展起到了重大作用。但这种过于松散、过于繁杂的税法体系的弊端也日益显现。制定一部税收基本法,以避免当前税法体系本身弊端给税收事业继续发展带来的消极影响,显得日益必要和迫切。因此,为了税收基本法能够尽快出台,应迅速在税收基本法的名牌、适用范围、立法模式及与其它税收法律规范的关系上形成共识。税收基本法应当使用基本法的名称而非税收通则或税收通则法的名称;在法律上明确为“税”的税种及其相关活动及名费实税的各种费用、基金的征收活动应当适用税收基本法;我国应该立足现实国情,兼收并蓄,合理选择税收基本法的立法模式;税收基本法优先于其他单行税收程序性法律以及各实体税法中有关特定程序问题的规定。
一、关于税收基本法名称
目前关于税收基本法的名称问题,观点集中分为两派,一种观点主张用“税收基本法”的名称,持此种观点的人目前仍居于多数;一种观点主张使用“税法通则”的名称,持这种观点的人虽然是少数,但影响较大,且赞成的人呈增长趋势。其主要理由:一是认为税收基本法在效力等级上容易产生歧义,二是认为税收基本法影响了该法的正确定位;三是认为税收基本法不利于国家法律体系的协调统一。笔者赞成使用“税收基本法”的名称,理由主要有如下四条。
(一)采用“税收基本法”的名称是其功能定位决定的
一般认为,税收基本法是税收法律体系中的母法,具有仅次于宪法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是统领、约束、指导、协调各单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基本税收法律,在我国法律体系内,效力仅次于宪法的法律渊源是法律,法律又可区分为基本法律和一般法律。而法律地位和效力又仅低于宪法,起统领、约束、指导、协调各单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税收法律,只能使用“税收基本法”名称,才能将其与其它由全国人大通过的税收法律相互区别开来。
(二)采用“税收基本法”的名称是其立法目的决定的
虽然学界对税收基本法的名称有不同观点,但对于税收基本法是税收的一般性规范,它是税法领域内的“宪法性法律”,又称“税收母法”(有少数学者对“税收母法”的提法提出了不同意见),是税法体系的主体和核心,用以统领、约束、指导、协调各单行税法、法规,具有仅次于宪法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比较一致地主张通过制定税收基本法以增强税法体系在结构上的完整系统性和内容上的有机联系性;同时,学界对税收基本法应当对税收的基本制度做出规定,对税收的共同问题进行规范,即规定税收的立法原则、税务管理机构及其权利与义务、税收立法及管理权限、纳税人的权利与义务等内容,多数人主张通过制定税收基本法以解决我国税收宪法性规定,而税收立宪因程序和时机等因素在短期内难以实现。这是我国学者一致主张制定税收基本法的共同目的。从此立法目的来看,只有采用“税收基本法”的名称,才能真正实现这一目的,才能维护税收基本法权威,才能处理好税收基本法与其它单行税法的关系,真正实现增强税法体系在结构上的完整系统性,内容上的有机联系性,为实现税收立宪奠定基础。
(三)采用“税收基本法”的名称能规范法律名称的使用
主张使用“税法通则”或“税收通则法”名称的人认为,使用“税收基本法”的名称会导致法律名称使用的混乱,税收基本法在效力等级上容易产生歧义,不利于国家法律体系的协调统一,将引发金融、海关、农业、环保、卫生等领域都制定相应的基本法,从而破坏我国法律体系的和谐和统一。
与反对使用“税收基本法”名称的人的观点恰恰相反,笔者认为使用“税收基本法”的名称,不仅不会导致法律名称使用的混乱,反而能规范法律名称的使用。第一,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中使用“基本法”名称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这两部基本法都是由全国人大按普通立法程序制定的宪法性法律,即将制定的税收基本法也将由全国人大按普通立法程序制定,从其功能定位而言,税收基本法也称“税收宪法”,也是一部宪法性法律,与其它单行税法之间的关系是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既有先例在前,为何不可使用“基本法”的名称;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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