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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有限公司股东退股权制度再认识
对有限公司股东退股权制度的再认识
摘 要:公司的本质,即公司是什么,是数百年来一直困扰东西方公司法学者们的难题,学者们对公司本质的争论也从来没有停止过,虽然很多情形下,这些论争带有许多形而上学的色彩。从法律角度而言,这些争论对于公司法律制度的研究以及时间问题的解决,却又是一个无法回避的前提性问题。正确理解公司的本质,就能更好地理解公司法设置的公司基本制度,就能正确理解股东退股权制度,对我国公司法各项制度的完善不无裨益。
关键词:公司本质 股东退股 退股权制度
中图分类号:F830.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0)12-075-02
一、对公司本质的重新解读
“公司是西方法理社会演化出来的产物。”作为一种企业形式,西方国家商事公司的雏形在中世纪就已经存在,经过数百年的发展,西方国家商事公司逐步形成了完善的公司法律体系。在逐步发展与演化中形成了良好的商事公司传统。但对“公司是什么”的本质问题仍然是争论不休。单从法律角度而言,在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公司”概念的理解,含义就比较复杂。以英美为例,英国公司法一般以“company”一词来表述公司;而在美国,其公司法立法主要由各州分别进行,而各州的公司法一般也不对公司概念进行界定,因此关于公司的定义一直是众说纷纭,但在表述上通常以“corporation”一词称之。
以德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公司是什么的”的问题,也同样存在着非常激烈的争论。几乎没有国家在其名目繁多的商法与民法等成文法律之中专门、明确、完整地定义公司的概念,对公司的界定散见于诸多法律之中;同时,大陆法系国家对公司本质的争论多集中在法人问题上,而在公司法人理论中,一般认为有三种不同学说:“法人实在说“(corporate realism),“法人拟制说“(fiction theory)与“法人否认说”(symbol theory)。法人实在说用来说明公司的实体性,而法人拟制说则是指公司的人格和责任均来源于法律,法人否认说则是指公司是自然人的集合。对于此三种观点,起初,“法人实在说”在学术界的讨论中占据上风,但各国法律中,“法人拟制说”???渐盛行。
对于公司的本质,即“公司是什么”,简单一点,就是“公司是股东的财产,还是一个独立的实体”的问题。两大法系国家对公司本质的问题的争论莫不集中于这一点上。我国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对公司本质的界定,集中于第3条和第4条,其中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的界定是以“公司是独立的实体,股东享有有限的权利为准的。
经济层面分析,公司是一个有法人人格的独立的法律实体,但将公司看作是法律实体主要是为了公司经营与国家管理的便利考量。正如美国学者所说的:“较好的例子是公司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拥有不动产,……法人人格明显节省交易成本,而这些例行的节省积累起来,效果是极为显著的,……这种作用特别可能产生社会性效益。”这些观点明显站在市场或社会的角度,站在公司的社会角度考虑的。对于投资者而言,公司是一种他想要的仅仅是怎样找到更好的工具,怎样赚到更多的钱。企业形式有合伙、个人企业、公司等多种形式,当投资者选择公司这种企业形式时,仅仅表明他在众多投资形式中选择了公司而已。因此,公司投资者的投资工具,就如同农民耕地时选择耕犁一样普通。公司仅仅是投资者的一种有用的工具,与人类吃饭需要借助碗、筷没有本质的区别。
社会是由单个自然人组成,作为自然人,有自己独立的意思表示,这样,社会经济生活才能进步与发展。但是,公司法人却不能有自己独立的意思表示,“公司的意志和利益是公司外部作为独立主体的资本所有者的意志和利益,公司不应该有自己的意志。公司的意志应该是也只能是公司全体股东的意志,如果不是,这个公司就异化了,异化成股东和社会的异化物。”因此,公司的法人性是拟制的,它仅仅是公司的外在特征,公司是股东投资的工具或者手段,股东是公司的所有权益享有者则是公司的本质。虽然各国公司法律从来就未见有规定:“公司是股东的工具,股东是公司财产的所有者权益享有者”这样的字眼,但在社会悠久的私有财产保护制度下,股东出资的公司理所当然地由股东享有其所有者权益。
人们难以想象,投资者将自己的合法的财产投资到公司中,自己的财产就变成了公司的财产,而自己仅仅享有有限的权利,且自己享有的股权却成了所谓的附条件债权或基于股东地位的综合性权利。如若如此,公司和公司制度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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