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赔偿中“同”与“不同”.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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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中“同”与“不同”

死亡赔偿中的“同”与“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即法释(2003)20号,关于侵权致人死亡时赔偿责任的规定有两个亮点:规定除赔偿实际财产损失(如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等)之外,还有两项赔偿:作为财产赔偿性质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加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赔与不赔以及赔多少),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即法释(2001)7号确定。   这一司法解释刚一出台,即引起社会各界的强烈关注,所谓“同命同价”或者“同命不同价”的争论十分激烈。有人民代表提出意见和建议,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予以答复。最高人民法院也积极进行调查研究和组织研讨会进行讨论,试图拿出一个“让大家都满意的方案”。但是,事情没有这么简单,时间一年一年过去,争论的问题尚没有解决。   历时已经七、八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起草进入攻坚阶段,去年年底审议的草案对此作出了一些原则性规定,“烫手山芋”从最高司法机关“移送”到了立法部门。立法部门也正进行广泛的调查研究,征求各方对侵权责任法二次审议稿的意见。如何在侵权责任法的起草过程中进一步集思广益,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制定出更加公平正义的侵权责任法原则和规范,以便处理日益增加和日益复杂化的侵权纠纷,的确是一项需要认真做好的工作。本文针对侵权死亡赔偿的主要争议问题,提出自己的一些浅见,以求教于行家。      一、死亡赔偿的对象和性质   在过去的一些议论中,我一直坚持死亡赔偿不是给受害死者的赔偿,也就不产生瞬间“继承”等问题。死亡赔偿包括财产性质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都是赔给死者近亲属的。因为他们的亲人被侵权致死,他们既受到了财产上的损失,也遭受了精神上的损害,所以要给他们赔偿。因此,死亡赔偿金不是“命价”,生命本无价,自然也不可能用“价”来赔。既然如此,“同命同价”或者“同命不同价”都不是严格的科学命题。      二、财产损失与精神损害   同时赔偿   法释(2003)20号将死亡赔偿的内容分为三类,即普通的财产损失(如上面提及的各种费用)的赔偿、作为财产性质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这无疑是正确的,“赔偿范围应包括物质损失和非物质损失。这样,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民法损害赔偿原则,彰显尊重生命的时代精神。”我认为这一思路应当进一步贯彻到侵权责任法草案中。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   原则统一   在对死者的近亲属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时,我认为赔偿的数额应当“原则统一”,即基本一致而不是较大的差别。提出这样的主张,并不是因为死者在受害前人格的平等性(当然也确实是平等的,但是这样的平等性并非决定近亲属得到“原则统一”的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而是近亲属人格和精神利益的平等性。我们在任何时候都不会承认,一个人因为富裕或者社会地位高,他在失去亲人时就更痛苦一些,进而获得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就要多一些;我们同样在任何时候也不会承认,一个人因为贫穷或者社会地位低下,他在失去亲人时就少一些痛苦,进而精神损害赔偿金就少一些。死亡赔偿案件中的“平等”,应当主要体现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但是,我们主张的是“原则统一”,也就意味着个案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会有所差异,这主要是因为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可能会存在不同。例如,北京市公共汽车上售票员掐死女孩的案件中,法院判决公交车公司支付3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超过大多数案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两三倍。这样的判决也被认为是公正的和适当的,因为直接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到了残酷得令人发指的程度,而死者的父亲又目睹了这一过程――遭受了更为严重的精神损害。      四、一些特别类型的案件:   原则统一的死亡赔偿标准   无论是从国内已有的规定来看,还是从国外的经验来看,都有一些特别类型的案件采用统一的赔偿标准,其中最典型的是空难事故。在这些特别类型的案件中适用统一的死亡赔偿标准,我认为有三条理由:(1)这些类型的案件基本上为无过错或者严格责任案件,法律规则的目的在很大程度上是社会化地分配损害后果,而不是归责加害人一方的过错。因此它总是与一定的责任保险(通常是强制责任保险)相联系,赔偿数额的多少往往与加害人一方没有直接的经济利益关系。(2)这些特别类型的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通常都由特别法加以规定。适用法律的原则是,在有特别法的情况下优先适用特别法,然后适用普通法;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应当将特别法的特别规定当作一般原则来适用,也没有理由将这样的特别法规定上升为一般的法律原则。(3)这样类型的案件中的“概括性”赔偿金额,既包括了狭义的赔给近亲属的死亡赔偿金,也包括了赔给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鉴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原则统一”,“概括性”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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