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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密切联系原则在中国应用

最密切联系原则在中国的应用   摘要: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国际私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在准据法的选择上起着重要的作用。我国也在立法中明确规定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准据法选择的第一原则。本文旨在把对最密切联系原则学理的分析与在中国的实践联系起来,以探讨其在中国立法和实践的应用。   关键词:最密切联系原则;国际私法;中国;应用   中图分类号:F812.4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1297(2008)07-055-02       一、最密切联系原则概述      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法律关系的内容的诸要素中,由于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涉外因素,导致同一个法律关系有可能要有几个法律来支配。由于各国法律内容的差异,适用不同的法律,可能会得出不同的法律后果。因此,在处理涉外民事案件的诉讼或仲裁中,法庭或仲裁庭在对案件进行识别以后,就要确立某一个法律作为适用于该案件的准据法。法院或仲裁庭则根据该准据法的具体规定裁决案件。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在选择适用于某一涉外案件的准据法时,在诸多与该案件有联系的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中,选择出与该案件或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   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当代冲突法中最为流行的一种原则,其最早可以追溯到德国法学家萨维尼提出的“法律关系本座说”。他以法律关系为出发点,根据法律关系固有的性质对所应适用的法律进行探讨,他认为每一种法律关系都有一个确定的“本座”,即一个它在性质上必然归属的法域。因此,法院在进行法律选择时,应根据有关法律的性质确定该法律关系的本座所在地,而该本座所在地法律就是所应适用的法律。   1880年,深受萨维尼思想影响的英国国际私法学家韦斯特莱克(Westlake)在他的著作《国际私法论》一书中就提出了“最真实联系”(The Most Real Connection)的概念。1954年美国法官富德(Fuld)在“奥汀诉奥汀”一案中(Auten V.Auten),明确采用了“重力中心说”(centre of gravity)和“关系聚集地说”(grouping of contacts)。1964年美国的富德法庭在贝柯克诉杰克逊(Babcock V.Jackson)一案中完全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作出的判决。美??学者里斯(Reese)在其编纂的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中全面论述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理论。在此之后,1978年的《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1982年的《南斯拉夫法律冲突法》、《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以及1987年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等都程度不同地体现了这一原则。在有些国际公约中(如1980年《关于契约债务的法律适用公约》)也接受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理论。   而如今,最密切联系原则对萨氏的观点进行了扬弃,发展成为在确定某一法律关系应适用何种准据法时,起决定作用的是一种弹性的连接点。它并不僵硬地限定于当事人的国籍、居所地、合同履行地等,而是在综合考虑后,确定的与争议联系最密切的联结因素。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在中国      在中国的法律规范中,最密切联系原则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体现,经综合归纳后,主要出现在以下法律规定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6条就涉外合同法律适用问题做出了以下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该规定表明,在合同法领域,首先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当事人没有选择应适用的法律的情况下,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这是考虑到合同领域强调意思自治,虽然最密切联系原则往往也能体现合同双方的利益,但和意思自治相比,仍不够直接和明确,弹性太大,这也是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当今冲突法上难以回避的弊端。因此,优先适用意思自治,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合理的。我国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辅助性原则,并在《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有关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该原则的具体适用作出了规定,以克服其弹性太大,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多的问题。具体说来就是按照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行做法,将其与特征性履行方法结合,在当事人未做出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以某一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本质特性来决定合同的准据法,以最大限度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8条规定: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与合同法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相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89条规定,抚养人和被扶养人的国籍、住所以及供养被扶养人的财产所在地均可视为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的联系。该规定强调国籍、住所以及财产所在地等常见的连接点作为适用该原则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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