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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管理法律适用与见义勇为者损害救济制度比较研究
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与见义勇为者损害救济制度比较研究
摘要:本文从我国几则案例着手,分析见义勇为的性质与无因管理的相关性,并通过比较适用《民法通则》第93条和109条对见义勇为者求偿范围的不同,得出结论:法院依据无因管理,则一般没有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适用109条则一般支持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故,当事人可以根据不同的请求权基础提出对自己更有利的请求,选择适用《民法通则》第93条或第109条。
Abstract:In this paper, a few cases proceed from our analysis of the nature of honorable management and non-relevance, and by comparing the application of General Principles of Civil Law at 93 and 109 pairs of honorable persons of a different scope of the claim and concluded: no basis for the Court by management, are generally not supported the request for compensation for moral damage; 109 applies generally to support the request for compensation for moral damage. Therefore, the parties may, depending on the basis of claims made more favorable to their request, opt-in General Principles of Civil Law, section 93 or section 109.
关键词:见义勇为 无因管理 损害救济制度 选择适用
Key words: Honorable; not because of management; damage relief system; choice of the applicable
作者简介:唐楠栋: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07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蒋昆玲: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07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7069(2009)-05-0022-01
一、 问题的提出:
2001年12月20日中国法院网公布的全国首例见义勇为索赔案《杨国新与徐月仙等人无因管理纠纷上诉案》,依据无因管理(民法通则第93条的规定)处理;《法制世界》2002年11期《英雄离去之后》中的救助他人生命案,依据民法通则109条规定处理。两案同样是救助了他人生命,为何适用法律却不同?
见义勇为立法主要是为见义勇为者提供周全的民法救济和保护。但是,在我国理论界和实践中,对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无因管理之债的认定上存在分歧。
如何适用《民法通则》第93条或《民法通则》第109条?下文分析当事人面临选择。
二、见义勇为的性质与无因管理的关系辨析:对三种主张的评述
(一)无因管理之债说――见义勇为是一种高层次的无因管理
该说认为见义勇为行为在民法属性上应是一种无因管理之债,但由于见义勇为通常在危难情况下做出,且行为者一般要冒着一定的危险,故见义勇为行为属于一种更高层次的无因管理行为。
(二)制止侵害行为说――缩小了无因管理的适用范围
该说把见义勇为行为称为“制止侵害行为”,认为其性质上属于无因管理,但只是无因管理性质特殊的一种情形,需要用专门的条文对其加以特别的规范和调整。该说表面上遵从了无因管理制度的内在机理,但其意在无因管理制度之外寻求独立的理论空间,致使其最终丧失了合理的解释力,从而不可避免地会把见义勇为排除在无因管理之外,这也不符合《民法通则》第93条对无因管理构成要件的基本规定,缩小了该法条的适用范围。
(三)综合说――见义勇为可能产生无因管理之债
综合说认为,见义勇为具有多面向的民法属性,即在不同的主体或对象之间,见义勇为的民法属性是多样化的。
三、损害救济规则:适用民法通则109条或93条对管理人(见义勇为者)的求偿范围有何不同?
司法实践,法院适用93条无因管理的规定一般没有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如果适用109条则支持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可见,适用民法通则109条或93条对管理人(见义勇为者)的求偿范围不同主要表现在:是否支持精神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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