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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构成探析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构成探析   [摘 要]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法治观念的不断增强,人们对自己精神利益的保护意识越来越重视。但我国现行道德立法中对精神损害赔偿构成中的主客体规定尚存在很多的缺陷,严重影响着我国法制化的进程,也与社会发展的进程不符。针对以上原因,文章对我国立法提出了若干建议。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主体;客体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6)05―0112―03   综观整个人类发展史,人类对自身的自由、平等、幸福的追求从未停止过。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法制观念的不断增强,人们也不断强化对精神利益的自我保护意识,越来越重视对自身的价值、尊严和安全的追求。近年来,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案例屡屡见诸报端。这无疑标志着我国社会文明、国民素质的进步。但长期以来,我国立法并没有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比较全面的规制,本文尝试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进行分析。      一、我国现行立法对精神损害赔偿构成规定的缺陷      (一)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主体范围不明确。直接受害人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审判实践对此没有争议,但对于间接受害人、胎儿、植物人和精神病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尚有争议。如:间接受害人是侵权结果的间接受害者,即受害人的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第5条明确规定:“死者名誉权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这肯定了间接受害人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限于公民死亡之后,但受侵害的活着的自然人的近亲属是否能够作为第三主体参与受侵害案诉讼,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呢?又如:对胎儿在其孕育过程中受到损害,是否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如何行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呢?目前上述问题法律条文还未涉及,学术界和司法界争议很大。   (二)精神损害赔偿客体范围太狭窄。精神损害赔偿应在什么范围内适用?这个问题既是法律适用问题,又是理论研究问题,在我国,学术界和司法界认识不尽一致。如对《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应如何认识就??不同看法:有的认为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应严格限定在侵害公民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范围内,不能任意扩大;有的则认为《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虽然明确具体,对“四权”的保护无可争议,但范围不够广泛,法律还应作概括性规定。以上体现了精神损害赔偿客体范围适用原则是采用特别限定原则还是采用概括性规定的原则的两种看法。虽然我国《民法通则》《解答》及《解释》采用了特别限定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上,其适用范围却在不断扩大,侵害公民隐私权、贞操权、婚姻自主权、配偶权、亲权及著作权等案件越来越多[1]。      二、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缺陷的分析及完善      (一)对精神损害赔偿主体适用范围的重新界定。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问题,也是学术界和司法界争论颇多的问题,对赔偿义务主体是公民和法人等组织几乎没有异议,但对赔偿权利主体却分歧很大。笔者认为,赔偿权利主体应包括:   1.精神损害的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直接受害人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已得到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认可,在此不再赘述。间接受害人是指侵权行为造成了直接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因此而使精神利益受到间接损害的受害人。比如,行为人实施的侵害健康权行为,造成直接受害人丧失性能力,间接引起性利益减损或丧失的直接受害人的配偶。这种受害人也是间接受害人。   2.胎儿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地位的确定。我国《民法通则》对胎儿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未作规定,这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就胎儿就其生父死亡所得请求之抚慰金问题,台湾地区民法学者王泽鉴先生曾有论述,认可胎儿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胎儿出生后,若生父在其出生前死亡,则随着该胎儿出生后的生长,其在精神上会产生痛苦,而且在时下生活环境中,对遗腹子还有众多人持歧视态度,这种精神痛苦尤甚。笔者认为,对于生父在胎儿出生前死亡的,如果胎儿出生后为活体的,应该赋予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不过若胎儿为死体出生的,则不存在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只有如此,才能切实维护胎儿的利益。   3.对于植物人和精神病人精神损害赔偿主体地位的确定。植物人是现代才出现的一个名词。我国古代谓之木僵,意谓其人乃如木之僵化人。日本人称之为植物人,此称号传入我国,广为流传。在一些国家和地区,植物人在法律上被认为是残障人之一种,如台湾地区《残障福利法》。在我国现实生活中,由于侵权人的侵害健康行为或受害人因侵权受极度刺激,致使受害人成为植物人或精神病人的情形时有发生。据资料显示,我国每年新增“植物人”近10万,当然精神病人的增加数量更多,这也说明植物人和精神病人是一个法律不能忽视的群体。对此,有的学者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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