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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教师地位及其权益保障
第五章 教师地位及其权益保障 教师地位及其权益保障 一、教师的法律地位 二、教师的权利与义务 三、教师职业制度 四、教师权益保障 一、教师的法律地位 (一)国外对教师身份的定位 公务员(公立学校教师) 如德国、法国、日本。 公立学校均由国家举办,具有给付行政与侵害行政的性质,同时教师由政府任用,所以公立学校的教师具有公务员地位,一般享有公务员法中规定的权利义务,只在教师身份特殊,公务法不适用之处,再由教育法补充,如教师的学术自由、休假制度等。 2. 雇员(私立学校教师) 如德国、美国、日本 学校由私人团体或个人举办,教师由校长聘用,校长与教师之间完全属于私法上的契约关系(或雇用关系),由私法调整。 但教师又不同与一般企业职工,其权利要受到一定保护,所以有的国家规定了一些特别的保护措施。 3、公务雇员,即公务员兼雇员 如英国、美国。 双重身份决定了双重法律关系 一是雇佣关系,教师与雇佣机关签订契约。 二是公务员关系,教师在法律上仍为公务员。 公立学校教师基于雇佣关系,享有并履行契约中规定的各种权利和义务;基于公务员关系,适用公务员法律的各项规定。 (二)台湾对教师身份的定位 1951年:派任或委任的教师属公务员,而聘任的教师不被认为是公务员. 1992年:将派任或委任的教师、聘任教师中兼任行政职务者纳入公务员,非担任行政职务的教师不作为公务员。 2002年:确认所有公立学校教师均为特别公务员。学校与教师的关系均为公法关系。所谓“特别公务员”,学界的解释是,教师既不完全适用公务员法,也不能完全不适用。 (三)中国大陆对教师身份的定位 计划经济时代,教师是国家干部身份。 1993年《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将教师与公务员分开。 雇员地位,纳入私法调整(劳凯声,1997) 公务员,纳入公法调整(成有信,1997) 劳动者,纳入劳动法调整。(1994-2007) 专业人员,教育法调整(劳凯声,2003年;陈鹏,2006) 我的观点: 教师不是公务员。2006年实施的《公务法》明确地将教师排除在公务员之外。不适用《公务员法》。 教师不是劳动法中的劳动者。不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 教师是专业人员。适用《教育法》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教师与学校的关系现在很难定论,是双重关系?(公勤关系、劳动关系。湛中乐2009年),还是其他关系? 可以肯定的是,按照国外的通用做法:教师是特别公务员,或特殊劳动者,具有双重身份,与学校既存在管理关系,也存在平等的聘任关系。 二、教师的权利与义务 在不同国家和不同类型的学校,教师可能是是公务员、雇员、公务雇员或特别公务员,因此教师享有多方面的权利义务。 在我国,教师既是普通公民,也是专业技术人员,因此,教师至少具有两个方面的权利义务。作为普通公民,教师享有《宪法》等相关法律赋予的权利义务,作为专业人员享有教育法等相关法律赋予的专业权利义务。教育法学所关注的是教师的专业权利义务。 (一)教师的专业权利 学术自由 1)学术自由的涵义 学术自由指教师和学生不受法律、学校各种规定的限制或公众压力的不合理干扰而进行的讲课、学习、探求知识及研究的自由。 美国法官道格拉斯的经典论述:“在这项法律下发生的情况便是警察国家中的典型情况。教师时时刻刻处于监督之下,对他们的过去梳来蓖去以寻找不忠诚的蛛丝马迹,对他们的言论密切监视以寻找危险思想的线索。教师被罩上了一层阴云。在充满怀疑气氛,学者出于职业之忧而循规蹈矩的环境中,不可能有真正的学术自由,不可能有智能的自由发挥。” 2)学术自由的内容 学术自由既包括教师,也包括学生;既包括个体,也包括团体。对于教师来说,学术自由主要包括研究自由和教学自由或讲学自由。 研究自由包括研究问题的提出,研究内容及方法的选择,以及研究成果的发表。教学自由或讲学自由是指将研究所得的知识予以传授的自由,其方式包括演讲、上课、实习、讨论,并包括考试中担任评审。 3)问题:中小学教师是否有学术自由? 美国:所有教师,无论是大学教师,还中小学教师,都有学术自由,但受保障的程度有所不同。 德国:《德国基本法》中的学术自由仅以大学教师为适用对象,不包括中小学教师。理由:A)中小学教师不以学术研究为主要目的,仅负单纯的传递知识之责;B)中小学为国家举办,故应服从教育主管机关的指令。 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所有教育阶段和领域的教师和学生,都应赋予学术自由。 4)我国教师的学术自由 我国教师享有学术自由。 《宪法》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许崇德认为,这一条款相当于其他国家的学术自由。也是我国教师学术自由权利的宪法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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