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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
MEPC 68/21/Add.1
Annex 12, page 1
附件12
第MEPC.266(68)号决议
(2015年5月15 日通过)
《经1978 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 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
修正案附则I 规则第12 条修正案
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
忆及 《国际海事组织公约》有关国际公约为防止和控制船舶造成海洋污染而赋予海上
环境保护委员会的职能的第38(a)条,
注意到 《经1978 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 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规定出修正
程序并赋予本组织适当机构审议和通过其修正案的职能之第16 条,
在其第六十八届会议上审议了防污公约附则 I 有关所有船舶机器处所要求的建议修正
案,
1 按照 1973 年公约第 16(2)(d)条,通过附则 I 规则第 12 条修正案,其文本载于本决议
附件中;
2 决定,按照放弃公约第 16(2)(f)(iii)条,该修正案将于2016 年 7 月 1 日被视为已获接
受,除非在该日前,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缔约国或其合计商船队不少于世界商船队总吨位50%的
缔约国,通知本组织反对该修正案;
3 邀请各缔约国注意,按照防污公约第 16(2)(g)(ii)条,所述修正案一旦按照以上第 2 段
获接受,将于2017 年1 月1 日生效;
4 要求秘书长按照防污公约第 16(2)(e)条,将本决议及附件中所含修正案文本的核证无
误副本送交所有防污公约缔约国;
5 进一步要求秘书长将本决议及其附件的副本送交非防污公约缔约方的本组织会员国。
MEPC 68/21/Add.1
Annex 12, page 2
附件
防污公约附则I 修正案
第3 章
对所有船舶机器处所的要求
A 部分
构造
第 12 条 – 油类残余舱 (油泥)
第12 条第1 至4 段由下文替代:
“1 除另有规定,本条适用于每艘400 总吨及以上船舶,但本条第3.5 段仅在合理并
实际可行时,适用于第1.28.1 条所界定的1979 年12 月31 日或之前交付的船舶。
2 油类残余(油泥)可通过第 13 条中所述标准排放链接直接向接收设施排放,
或向任何其他经认可的油类残余(油泥)处置装置,诸如焚烧器、适于燃烧油类残余
(油泥)的辅助锅炉或其他将注明于国际油污证书补页表格A 或B 第3.2 项内的可接
受装置排放。
3 油类残余(油泥)舱须予提供并:
.1 须有适当容积,并虑及机器的类型和航次的长短,以接收无法按照本
附则的要求处理的油类残余(油泥);
.2 须有能够从油类残余(油泥)舱抽吸油类残余(油泥)供以第12.2 条
中所述方式予以处置的专用泵;
.3 不得具有至舱底水系统、含有舱底水储存仓、仓顶或含油水分离器的
排放连接,但下列除外:
.1 该舱可装有带有手动操作的自闭式阀门和之后对已沉淀水
目力观测装置的排空管,之后接至含油舱底水储存仓或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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