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治主体的二元性.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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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治主体的二元性

论法治主体的二元性 作者:孟庆垒 点击量:380 发布日期:2006-8-22 -------------------------------------------------------------------------------- 论法治主体的二元性 孟庆垒* (中国海洋大学 山东 青岛 266071) [摘要] 法治主体是什么的问题是进行法治研究必须要搞清楚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法的统治”观念意味着法治的主体是法,人在客观世界中的主导地位决定着法治的根本主体是人。实际上,法治的主体并非是一元的,而是具有二元性的特征,法治的主体应该包含作为实质主体的主权者和作为形式主体的法。 [关键词] 法治主体 二元 主权者 法 人民 法治的主体是什么?是谁在进行治理?是人还是法,抑或其它?这是我们进行法治研究和建设必须解决的一个基本问题。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一书中把法治与政体紧密结合起来,认为法治的主体因不同的政体而有所区别。中国古代法家主张“以法治国”、“垂法而治”,其治的主体是君主。无论是亚里士多德的法治还是法家的法治,治的主体归根到底都是人。近代以来,法治被一些资产阶级学者们定义为“法的统治”,法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法似乎成为治的主体。目前,随着对法治研究的深入,我国学术界在对法治主体的认识上也出现了几种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法治的主体是人民,有的学者认为是国家、政府、政党,还有的学者认为是包括自然人、法人、社团在内的社会成员。我认为,对法治主体不应简单地采用一维的视角去作审视,而理所当然的把法治主体归为一元,科学的方法是,通过视角的多元化分析,并结合法治所处的社会历史条件,认清法治的真正主体。 一、“法的统治”观念的逻辑分析及法的主体价值 之所以从“法的统治”说起,原因在于它是法治一词的英文原意,即“rule of law”的汉语直译。据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一书,是霍兰在对李维的《罗马史》的翻译中将“rule of law”之“rule”最早理解成“government”或“dominion”(统治)。他译道:“法律的权威和法治,远较人治和人的权威更为强大,更具威力。” [1](P384)而对这个词和法治原则的首次确认则见于1610年英国下议院针对詹姆斯一世提出的《控诉请愿书》,其中指出:“没有什么比受确定的法治(certain rule of law)的引导和统治,而不受任何不确定的或专断的统治形式奴役更为珍贵。”[2](P4)启蒙思想家卢梭也指出:“如果有一个人可以不接受法律的统治,那么,其他人随时都可能受到这个人的统治。”[3](P52)“法的统治”观念逐步被近代西方世界所接受,并成为一种主导性意识。 对“法的统治”一语进行简单的逻辑分析不难看出,在法的统治状态下,处于统治地位的是法,法是治的主体,法治就是由法来进行统治;法统治下的国家是法律的王国,在这里,国王不再是法律,而法律成为国王,法律取代君主实行统治,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而且,“法的统治”在指明法的主体地位和统治地位的同时,也暗含了法的统治所针对的对象,即法治的客体——社会中的所有人。所有人都必须处于法律的统治之下,都必须服从法律。“法的统治”观念里“最有价值的思想是承认统治阶级也必须严格守法,而不承认法律之外另有主宰法的而不被法制约的主体”[4](P39)。“法的统治”观念树立的意义在于它有利于确立法律的至上地位,防止权力的滥用,培育公民对法律的信仰。 尽管如此,法是法治的主体这一理论是受到众多质疑的。徐祥民先生认为:“孟子所说的‘徒法不能以自行’并不是他作为‘人治’主义者的偏见,而是颠扑不破的真理;亚里士多德选择法治、赞美法治,并不等于法律就真成了活的统治者;人民拥护法治,也不等于人民就真的成了受法律驱使的臣民。法律具有非主观性的同时也具有非主动性,因此它无法自行施治,最终还是要靠人的力量运转起来。”[5](P47)难道“法的统治”仅仅是思想家们的一种逻辑的虚构吗?我认为,法还是可以成为法治主体的,“法的统治”的命题依然成立,但其前提条件是必须明确在这种观念中对法的准确定位。首先,所谓法的至高无上其实是一个比较性的概念,它的比较对象不是抽象的人,而是与法具有近似性质的其它社会现象,如政党,国家机构,社会组织等社会势力,道德、宗教规范、命令和习俗等其它社会规范,以及更重要的一个比较对象——权力。也就是说,强调法的统治主体地位并不是否定人的根本作用,而是把与其它社会势力、规范和权力作比较,认为法应当高于它们,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是统治的主体。认清法的比较对象是理解法的主体地位的关键。其次,从法的产生来看,法当然要受制于立法者,反映立法者的意志,但“法的统治”强调的是治的过程,即强调法律产生之后法如何实现其统治地位,它实际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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