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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章 东涌吊车条例一
第577章 东涌吊车条例一
摘要:本条例旨在批出和规管一项专营权以营运一个连接大屿山东涌及昂坪的吊车系统、授予附带权利,就专营权费的缴付订定条文以及就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2003年12月24日] 2003年第252号法律公告
(本为2003年第20号)
第577章 第1条简称
第1部
导言
(1)本条例可引称为《东涌吊车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577章 第2条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程项目”(Project) 指─
(a)吊车系统的融资、设计、建造、安装、测试、投入运作、操作、管理及保养;及
(b)任何就吊车系统进行的其他工程(不论是在工程项目协议生效之前或之后进行的);“工程项目协议”(Project Agreement) 指─
(a)吊车公司与政府订立的并由局长为施行本条例而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指定的工程项目协议;及
(b)任何修订或增补该协议的后续协议,或将该协议下的权利或义务在符合本条例的情况下处置而转予任何其他人的后续协议;“公用设施”(utility) 指下述任何一项─
(a)电讯仪器;
(b)供电电缆、电话电缆或其他作通讯用途的导缆;
(c)用作供应水、气体或油类或用作排水或排污的喉管;
(d)为任何该等电缆、导缆或喉管而设置的管道;
(e)任何前述设施的附属仪器或工程;“付费乘客”(fare-paying passenger) 指以付款作交换而乘搭吊车系统的人,不论该项付款是以何方式于何时何地及由何人作出的;
“出资人”(financier) 指为有关工程项目或为使吊车公司能履行其在本条例或工程项目协议下的义务已向吊车公司提供信贷(在售卖货品或提供服务过程中所提供的信贷除外)、同意出任吊车公司的担保人或保证人或为有关工程项目或为使吊车公司能履行其在本条例或工程项目协议下的义务已向吊车公司提供财务支援的人;但不包括吊车公司股东或本条所界定的保证人;
“吊车公司”(Company) 指局长根据第(2)款为施行本条例而指定的吊车公司、在第5条下获转让专营权的人或在第27(7)条下指定的法人团体;
“吊车系统”(Cable Car System) 指连接大屿山东涌及昂坪的架空缆车索道系统,包括(但不限于)─
(a)东涌终点站及昂坪终点站;
(b)一个或多于一个转角站;
(c)建筑物、塔架及其他辅助构筑物;
(d)附属装置及相关的建造工程;“吊车系统区”(Cable Car System area) 指“吊车系统”定义(a)至(d)段所列用途所需并已在根据第3条存放于土地注册处的图则上划定并以粉红色着色的土地;
“仲裁”(arbitration) 指根据《仲裁条例》(第341章)第II部进行的本地仲裁;
“地铁有限公司”(MTR Corporation Limited) 指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以该名称成立为法团的公司;
“占用”(occupy) 就任何土地而言,包括使用、管有或享用该土地、在该土地上或该土地上空竖立或维持设置任何构筑物、在该土地上放置或维持设置任何物件;
“局长”(Secretary) 指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
“昂坪终点站”(Ngong Ping Terminal) 指在根据第3条存放于土地注册处的图则上划定的位于大屿山昂坪的架空缆车索道终点站,并包括终点站大楼、停车场、商用总楼面面积及相关的附属设施;
“东涌终点站”(Tung Chung Terminal) 指在根据第3条存放于土地注册处的图则上划定的位于东涌市中心的架空缆车索道终点站,并包括终点站大楼、运输交汇处、行人天桥、停车场、商用总楼面面积及相关的附属设施;
“架空缆车索道”(aerial ropeway) 指《架空缆车(安全)条例》(第211章)第2条所界定的架空缆车;
“建造工程”(construction works) 指吊车公司已根据或将要根据工程项目协议进行的所有建造工程;
“保证人”(guarantor) 指任何在当其时根据保证协议(如有的话)承担保证人义务的人;
“保证协议”(guarantee agreement) 指局长根据第(3)款为施行本条例而指定的保证协议的协议(如有的话);
“第2级”(level 2)、“第3级”(level 3) 分别指《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附表8所述的第2级及第3级;
“商用总楼面面积”(commercial GFA) 就终点站而言,指工程项目协议中指明为作商业用途或附属于商业用途的总楼面面积;
“终点站”(terminal) 指东涌终点站或昂坪终点站;
“专营期”(franchise period) 指于工程项目协议指明的日期开始而于该日期的30周年之日或凭借第4(3)条所定的较后日期结束的期间;
“专营权”(franchi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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