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征土地使用税.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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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征土地使用税

房产税 房产税,是以房屋为征税对象,按照房屋计税余值或出租房屋的租金收入为征税依据征收的一种财产税。目前我国现行的房产税暂行条例是国务院1986年9月15日发布,同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 房产税 2008年12月31日,国务院公布了第546号令,自2009年1月1日起,废止《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组织以及外籍个人(以下简称外资企业和外籍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缴纳房产税。 房产税纳税义务人(基本规定) 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为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 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经营管理的单位为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 房屋产权出典的,承典人为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房产承典人:是指和房产所有人订立契约,并以付出押金的形式,在一定的期限内享有房产使用权的人。) 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房产税纳税义务人(特殊规定) 融资租赁的房屋,在租赁期内,出租方(即金融性公司)为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租赁期满后,房屋产权所有人为纳税义务人。 自2009年12月1日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第三条规定融资租赁的房产,承租人为房产税纳税义务人。由承租人自融资租赁合同约订开始日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合同未约订开始日的,由承租人自合同签订日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房产税纳税义务人(特殊规定) 在大连市范围内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为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6]149号)第三条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转租房屋不缴纳房产税”)。 大地税发(1998)170号规定:对在房屋交易中,凡购买方未取得产权的(如只取得一定年限或永久使用权),购买方为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 大地税函(2001)118号文件:对单位或个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房产,首次付款后,若已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产权已确定为购房者所有的,购房者为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若购买方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但已投入使用该房产的,使用人为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 财税(2009)128号规定: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 征税对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87]财税地字第003号)规定:房屋是指有屋面和围护结构(有墙或两边有柱),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 对于独立于房屋之外的建筑物,如围墙、烟囱、水塔、变电塔、油池油柜、酒窖菜窖、酒精池、糖蜜池、室外游泳池、玻璃暖房、砖瓦石灰窑以及各种油气罐等,不属于房产。 征税对象特殊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规定: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征税对象常见问题 超龄使用的房屋是否征收房产税? 闲置不用的房屋是否征收房产税? 征税对象特殊规定 对于地下房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5]181号)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凡在房产税征收范围内的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包括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以及完全建在地面以下的建筑、地下人防设施等,均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征收房产税。 征收范围 县城 建制镇 城市 工矿区 计税依据 按照房屋原值征收 : 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我市规定的减除比例为30%。 按照房屋租金征收: 按照房屋租金计算缴纳。 房屋原值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规定“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对纳税人未按照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 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3号 规定: 为了维持和增加房屋的使用功能或使房屋满足设计要求,凡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给排水、采暖、消防、中央空调、电气及智能化楼宇设备等,无论在会计核算中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都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电气能使房屋正常运转的配电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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