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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残疾人社会保障法
【 文献号 】97b099
【原文出处】外国法译评
【原刊地名】京
【原刊期号】199603
【原刊页号】64-78
【 作 者 】刘翠霄/玫思娜
【 标 题 】德国残疾人社会保障法
【 正 文 】
(本文作者玫思娜(Mechthild Exner)系德国马克斯―普兰克学会外国和国际社
会法研究所研究中国法的学者,法学博士,曾来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作访问学
者,1995年10月不幸病逝,年仅33岁。这里刊载的是玫思娜博士去世前夕与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编审刘翠霄合著的论文。)
一 德国残疾人社会保障法的法律体系
联邦德国残疾人社会保障法发展到今天已经是相当健全和完善了,然而这些法律
不是在一部法典中,即在德国不存在一部统一的残疾人法。在许多法律中都是把残疾
人作为特殊的法律事实加以规定,例如在帝国保险法、联邦社会救济法、劳动资助法
、刑法、民法等法律中都有关于残疾人的规定。社会保障法被学者们认为是残疾人法
的核心领域,它由大量的法律和从属于法律的法规组成。在现实中,社会保障法错综
复杂、交叉重叠,甚至有些混乱,然而学者们从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出发,把复杂
的法律制度从理论上划分为以下四个领域:[①]
1.社会保险制度
社会保险是对危及生存的风险,例如疾病、工伤、老年、残疾、失业、遗属予以
保险的法律制度。社会保险是强制保险,有关法律都明确规定了其成员资格;社会保
险以有一份工作为保险的基础,尤其是在一个雇用关系中;[②]社会保险是一种集
体自我预防措施,所有被保险人被强制联合在保险组织中;被保险人通过向保险组织
缴纳社会保险费,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在风险情况出现时(例如残疾时)被保险人有
获得待遇的资格。
2.社会赔偿制度
社会赔偿是指国家对健康受到特殊损害的人的损害后果给予赔偿或者出于其他原
因按照供养法的基本原则承担责任。[③]社会赔偿是对特殊风险的保障,所谓特殊
风险是指战争损害、因执行公务受损害、因公共接种疫苗受损害、因暴力行为受损害
。公众(确切的说是国家)对以上各种损害有一个特殊的集体责任,所以损害赔偿从
公共财政资金(税收)中筹措,这些特征把这种特殊风险保障与一般生活风险(生、
老、病、死)保障区别开来。
3.社会资助制度
联邦德国著名的社会法学家汉斯?查赫尔(Hans F.Zacher)教授按照社会待遇领
域各种保障功能的准则,在1983年把社会法划分为社会保险(社会预防)、社会
赔偿(社会供养)、社会资助和社会救济四个领域,被社会法学界称为“社会待遇领
域的现代划分”,[④]以区别于把社会资助包括在社会救济中的传统的三分法。社
会资助的目的在于保障生活状况发生不利变化的人有一个合乎人道的生活状况,使各
种处于困境的人和对他们进行的发展救济与社会发展前景相适应,以最大可能实现社
会机会均等。[⑤]社会资助不依据预先缴纳保险费或者蒙受损害而获得社会保险或
者社会赔偿,而是给予生活状况发生不利变化的人以某种需要,社会资助费用从税收
中筹措。社会资助主要有学校教育资助、儿童津贴、教育津贴、住房津贴、青少年救
济等几个项目。
4.社会救济
社会救济是指“对不能以自己的力量为自己提供生活费或者在特殊生活状况下不
能自助,也不能从其他方面获得充分救济的人,有获得与他的特殊需要相适应的人身
和经济帮助的资格,使他有能力自助,能够参与社会生活,使他合乎人道的生活得到
保障。”[⑥]这一规定表明,社会救济法的任务是,在官方或者私人社会待遇机构
拒绝所有其他援助的情况下,社会救济机构将准备提供救济,因此学者把这种处于一
般困境下的救济称作“社会保障的最后安全网”。[⑦]社会救济主要有残疾参与救
济、疾病救济、生活费救济等几个项目。
以上四个方面只是从理论上进行的划分,在实践中不同的致残原因,不同种类和
程度的残疾的待遇和管理机构被规定在不同的法律中,这些法律只有少数是系统的(
例如康复法),而大多数规定是分散的。残疾人保障法律体系包括:(1)社会法典
。迄今仍然有效的社会法典的七个部分,即第1卷(总则部分),第4卷(社会保险
一般规定)、第5卷(法定疾病保险)、第6卷(法定年金保险)、第11卷(法定
护理保险)、第8卷(青少年救济)、第10卷(行政程序),都涉及到与残疾人保
障有关的一般和具体规定。(2)单行法规。主要有:帝国保险规定、雇员保险法、
国家矿工法、手工业者保险法、农民医疗保险法、残疾人社会保险法;联邦供养法和
士兵供养法、民众服务法、联邦流行病法、囚犯救济法、因暴力行为受损害者赔偿法
;重度残疾人法、联邦教育资助法、劳动资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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