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案件解释》出台后,污染环境罪辩护要点初探.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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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案件解释》出台后,污染环境罪辩护要点初探

作者:·刘平凡,深圳市律协商事犯罪预防与辩护专业委员会主任 ·章登洋,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引言 污染环境罪,根据 《刑法》第338条之规定,“是指自然人或者 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 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1〕污染环境罪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五)》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修正案 (八)》 (以下简称 《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修改的罪 名,取消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改为污染环境罪,从2011 年5月1 日起施行。 一、污染环境罪的法条规定 《刑法》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 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 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 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修正案八》之前的《刑法》第338条规定为,“违反国家规定, 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 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通过修改,扩展了本罪的适用范 围,降低了入罪门槛,加大了对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也使 得司法实践当中,以污染环境罪追诉的案件大量增加。 具体而言, 《刑法修正案八》对第338条的修改包括以下三点: 〔2〕 1、将危害结果由“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 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 “严重污染环境”。 这一修改是最重大、最核心的变化。修改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属于结果犯、过失犯罪,必须造成严重的污染环境后果才能构成犯罪。 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属于行为犯、故意犯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污染 环境的行为,就可能构成污染环境罪。〔3〕 2、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物质,由“危险废物”修改为 “有 害物质”。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物质范围最终限定 在“危险废物”,适用范围很窄。实践中行为人排放或者倾倒一些没 有列入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但危害严重的物质,就无法追究刑事责 任。考虑到这些问题,修改后的338条将“危险废物”修改为“有害 物质”,其范围大大拓宽,有助于降低污染环境罪的入罪门槛。 3、删除了“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规定 原《刑法》第338条将适用范围限定在向土地、水体和大气排放、 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实践中可能导致部分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得不 到追究,尤其是没有直接向土地、水体和大气等环境排放污染物的行 为。删除这一限制,使第338条的适用范围更宽,无论是否向土地、 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都可以构成犯罪。 二、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1、污染环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防治环境污染的管理制度 2、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对象是 “有害物质” 目前的大部分著作和文章中仍然使用“危险废物”这个概念,笔 者认为很不合适,已经不符合法律规定。《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将“其 他危险废物”修改为 “其他有害物质”,而2013年公布施行的 《最 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13〕15号,2013年6 月19 日施行)第 10条第1项进一步细化规定,将 “危险废物”规定为 “有毒物质” 的其中一种,专指“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 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16〕29号,2017年1月1 日施行, 以下简称 《环境污染案件解释》,如无特别说明,指法释 〔2016〕29 号 《环境污染案件解释》)第15条仍然将 “危险废物”规定为 “有 毒物质”的一种,沿用了“危险废物”的定义。因此 “危险废物”这 个概念,已经不可能包括现行 《刑法》第338条规定的“有放射性的 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根据 《刑法修正案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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