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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规范法庭调查程序、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规程。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法庭应当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法庭调查应当以证据调查为中心,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辩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条法庭应当坚持居中裁判原则,不偏不倚地审判案件,保障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
公诉案件中,人民检察院承担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人民检察院应当随案移送并当庭出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的所有证据,以及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不得隐匿证据或者人为取舍证据。
第三条法庭应当坚持集中审理原则,规范庭审准备程序,避免庭审出现不必要的延迟和中断。
承办法官应当在开庭前阅卷,拟定法庭审理提纲,并向合议庭成员通报开庭准备情况。召开庭前会议的,可以依法处理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焦点。
第四条法庭应当坚持诉权保障原则,依法解决控辩双方争议,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讼权利。
为依法维护被告人质证权,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必要时应当通知证人、被害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或者有关人员出庭。
第五条法庭应当坚持程序公正原则,严格执行法定的审判程序,通过法庭审理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
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对与定罪和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应当分别进行调查。被告人当庭认罪的案件,法庭调查可以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
二、开庭讯问、发问程序
第六条对于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在法庭调查开始前,法庭应当宣布庭前会议报告的主要内容。对于庭前会议中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法庭向控辩双方核实后当庭予以确认;对于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法庭可以归纳争议焦点,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并依法作出处理。
有多起犯罪事实的案件,可以在有关犯罪事实的法庭调查开始前,分别宣布庭前会议报告的相关内容。
第七条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审判长应当询问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有异议,并听取其供述和辩解。经审判长准许,公诉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也可以先出示有关证据,再就有关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
经审判长准许,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公诉人讯问的犯罪事实补充发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向被告人发问;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控诉一方就某一问题讯问完毕后向被告人发问,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辩护人对被告人的发问,应当在审判长主持下,先由被告人本人的辩护人进行,再由其他被告人的辩护人进行。
第八条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讯问各名被告人应当分别进行。
同案被告人供述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法庭可以传唤有关被告人到庭对质。审判长可以分别讯问被告人,就供述的实质性差异进行调查核实。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向被告人讯问、发问,审判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被告人之间相互发问。
第九条申请参加庭审的被害人众多,且案件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被害人可以推选若干代表人参加庭审;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若干代表人。
对被告人发问完毕后,其他证据出示前,在审判长主持下,被害人可以就起诉收指控的犯罪事实作出陈述,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在被害人陈述后向被害人发问。
第十条为核实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解决案件事实证据存在的疑问,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也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问。
第十一条被告人庭前不认罪,当庭又认罪的,法庭核实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后,可以重点围绕量刑事实、证据进行调查。
被告人认罪后又当庭反悔的,法庭应当调查核实反悔的理由,并对与定罪和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进行全面调查。
三、出庭作证程序
第十二条控辩双方可以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和有专门知识的人等出庭。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也可以提出上述申请。
第十三条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有异议,申请证人、被害人出庭,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通知证人、被害人出庭。
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鉴定人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鉴定人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控辩双方对侦破经过、证据来源、证据真实性或者证据收集合法性等有异议,申请侦查人员或者有关人员出庭,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侦查人员或者有关人员出庭。
人民法院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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