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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城市法和商法 第一节 城市法的发展概况及其特点 一、城市法的发展概况城市法是中世纪在西欧城市中形成、发展、适用的法律体系,其内容一般涉及商业、贸易、征税、城市自治以及城市居民的法律地位等。它不是统一的国内法或统一的国际法,而是一种地域性很强的特别法,适用于公元10世纪至15世纪中世纪西欧获得自治权的城市。 1.城市法的形成和发展 城市法是城市商品经济和民主政治发展的产物。 10世纪时,西欧各国的城市重新复苏,由于国家政治组织的涣散和王权的软弱,市民自己组织起来管理公共事务。 由于传统文化中的希腊、罗马人的公民观念、法治精神和日尔曼民主、平等精神,极大地激发了他们的自主意识,加之工商业本身焕发的自由精神,促使市民力图摆脱封建关系和封建领地法律的束缚,为城市的独立和工商业自由而斗争。 11世纪时,西欧大多数城市通过金钱赎买、武装起义等手段获得了不同程度的自治,新的城市组织、自治机构也产生了,这为城市法的产生提供了可能。最早的城市法产生于意大利各城市。 城市法的发展大致经历三个阶段: (1)城市习惯法的汇编时期。 最初这些城市法主要的内容是有关各城市管理工商贸易的行会章程和城市特许状的,其规则基本上是城市原有的习惯法和由罗马法演变过来的商事习惯法。 (2)城市成文法典编纂时期。 11世纪,大规模城市法典编纂活动展开。这些城市法典的编纂是由各城市的自治权力机构组织进行的,最初大都是由特许独立宪章、各城市法院的诸多判决汇集而成。后来,也有一些市议会的立法和其他的一些习惯法。 (3)城市同盟法的出现。 到中世纪后期,随着贸易交往和资本流通的扩大,欧洲各商业城市为维护其城市的独立性,协调彼此间的关系以及保证其共同的经济利益,开始结成城市同盟并制定城市同盟法。 15世纪,由于王权的强化和民族国家的初步形成,自治城市的特权被取消,王室敕令通行全国。城市法独立的发展道路被中断,它与西欧既存的其他法律因素融合为一体。 2.城市法的主要渊源 (1)城市宪章。一种具有根本法性质的法律文献, 由国王或封建领主颁发,主要内容是确认自己所属区域内某一城市的自治特权或独立地位或经商特权,明确市民的权利义务,又称特许状。它不同程度地限制了国王与领主对于城市的权力,是一种封建的权利转让书。它是中世纪西欧城市的根本法和城市法的主要渊源,提出了城市法的主要原则和制度。 (2)行会章程。自治城市的手工业行会和商人行会制定的, 用以规范行会组织、调整行会成员间的关系,管理行会活动,确定行会成员的权利义务以及维护本行会权益的法律规范,也称基尔特习惯或惯例。行会章程事实上具有法律效力,成为城市法的一种渊源。 (3)城市立法。自治城市的市议会发布的法令和条例等, 它在封建社会后期成为城市法的重要渊源。 (4)城市同盟法令。 加入同盟的各城市共同制定和遵守的一种准国际法性质的共同法,也包括各城市间的协议和和约。 (5)城市习惯和判例。 在城市社会生活和商业交往中形成的,以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习惯和法院判例是城市法的渊源,是许多城市法汇编的资料来源,在成文法尚不完备的中世纪城市法体系中有一定的作用。 二、城市法的基本内容及其特点 1.城市的基本内容 (1)城市自治权。 所有的城市宪章都以根本法的法律效力确认了程度不一的城市自治权,这意味着城市享有了某种程度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 (2)城市市民权。 市民权是指作为城市一个等级所享有的法律上的权利。包括市民的人身自由、平等权、经济方面的权利。城市获得自治后,有关商品交换过程中的权益就作为市民权利的组成部分规定到城市成文法或体现在城市习惯中。 (3)城市机关。 由城市法所认可的城市机关有市议会、城市法院和市长等。其中,市议会是自治城市最高的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由市民选举产生,代表任期2年,每年改选一半。 (4)城市的工商管理。主要包括行会组织制度和工商活动规则。 (5)城市刑法与诉讼制度。 中世纪城市刑法规定得较为严密,内容上体现了某种进步性和封建性。如实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废除了原始的证据手段如神明裁判、决斗等。 同时,城市法因其封建的性质而不可避免地带有严酷性,如大量使用肉刑、实行同态复仇和株连原则,刑罚具有威吓主义的特色。 诉讼程序一般采用纠问式,审判有时公开,有时秘密进行。 2.城市法的基本特点 (1)城市法伴随着城市的复苏和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产生和发展,同时也是西欧中世纪政治上近乎无政府状态和法律上缺乏统一性的表现。 (2)法律渊源多元化, 即创制法律的机关不是单一的,而是多元的。就整个封建法律而言,城市法是中世纪中后期西欧的一种主要法律渊源。 (3)它是属地主义的法,也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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