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玉华编著《最新保险法法理精义与实例解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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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玉华编著《最新保险法法理精义与实例解析》

P260-P275 织兀将其全部收回。保险公司按该厂最近12个月账面平均余额投 保,其赔款一损失金额一应扣残佳的规定,决定赔偿该厂经济损失 190万元,并通过银行划拨到该厂。染织厂收到190万元赔款后,认 为保险公司赔偿不足,要求补足200万元。经过多次协商未果,双方 关系恶化,保险公司便向该县染织厂发出了终止双方企业财产保险 合同的通知。半个月后,保险公司通过银行,将染织厂未受损的 1810万元财产的保费,扣除了自1997年10月20日至终止合同之 日止的应交的保费部分后,剩余的保费退还到染织厂的账上。 县染织厂认为,保险公司羊方面终止合同的行为是无效的。《保 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 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县染织厂于是向县法院 提出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款200万元及判定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保险公司与县染织厂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有 效的。在发生了约定的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根据企业财产保险合 同条款进行赔付是准确的,保险公司在出现了法定事由后,在法定期 间内,依照《保险法》第43条规定,提前通知终止双方企业财产保险 合同的行为合法,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胜诉。本条规定保险标的发 生部分损失的,在保险人赔偿后30日内,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除合 同约定不得终止合同的以外,保险人也可以终止合同。保险人终止 合同的,应当提前15日通知投保人,并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 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终止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应收 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本案中,染织厂投保企业财产保险金额为2000万元,约定的保 险标的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是200万,减去残佳,实际损失是190万 元,属于法律规定的部分损失飞保险公司赔偿了投保人的实际损 失后,保险人对190万元的损失,己履行了赔偿的义务,投保人对部 分损失的索偿权利也得到实现。虽然,距该合同期限届满尚有不到 4个月,并且,未受损失的企业财产还有1810万,仍有可保条件,这份 保险合同,按照原约定继续履行下去也是可以的。但法律赋予双方 此,时都有合同解除权,对投保人的要求是在保险人赔偿后30日内便 可提出解除合同,对保险人的限制则多了些。首先是除合同另有约 定以外不得终止合同,其次则是提前15日通知技保人。在该案中, 保险公司行使了保险合同的解除权,是符合并且遵守了这两个条件 的,因此,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胜诉。 第四十四条[受损保险标的权利的转让]保险事故发生后, 保险人己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 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 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I理解与适用1本条是关于受损保险标的物的权利的转移的规 定。 保险事故发生时,有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两种。部分损失时,保 险人支付部分保险金额。全部损失时,保险人支付全部保险金额。 本条所规定的情况是指在全部保险金额支付后的两种情况。这两种 情况是: 1.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情况。保险法第40条规定,保险 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 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确定。此时受损保险标的 的全部权利转移于保险人。这种情形不是约定的,而是设定的,不是 可以转移,而是应当转移。 2.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情况。此时转移的权利不是全部 权利,而是部分权利。即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转移保险 标的的部分权利。值得一提的是本条规定的是受损保险标的权利转移制度,与委 付不同。委付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保险标的物的一切权利转移 于保险人,从而行使请求支付全部保险金额的权利。委付制度是海 上保险的特殊制度之一,一般不适用其他保险。且委付制度与推定 全损制度结合在一起,一般须经保险人同意。而此条不是委付。首 先,此条规定适用于所有财产保险。第二,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已付全部保险金额后,受损保险标的全部权利和部分权利即法 定转移,而无须征得哪一方当事人的同意。第三,转移的权利可以是 全部转移,也可以是部分转移,而委付所要求的是投保人应就保险标 的物的全部提出请求,而不能仅就一部分标的物请求委付,另一部分 标的物不委付。也就是说,转移的权利必须是全部转移。 第四十五条[代位求偿权]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 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 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 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 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侬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晌被保险人 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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