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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17国际商事仲裁

五、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 (一)意思自治原则 (二)仲裁地法的适用 (三)“非当地化”理论 主张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不应受仲裁地国法的约束,应当允许当事人约定适用仲裁地国以外的程序规则作为规范国际商事仲裁的程序法。 第四节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 cancellation of award 一、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理由 1、实体审?程序审? 2、程序审审什么? ①裁决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协议的效力,取决于该仲裁协议应当适用的法律。如果有权撤销仲裁裁决的法院认定裁决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无效,即可撤销此项裁决。②仲裁违反正当的程序规则。③仲裁庭无权或越权仲裁。④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的进行违反应予遵守的法律或规则。⑤仲裁裁决违反本国公共政策或者裁决事项不得以仲裁方式解决。 四、我国的规定:《仲裁法》第59、70条, 《民事诉讼法》第260条 二、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程序问题 1.有权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法院 2.申请撤销裁决的期限 3.不当撤销的司法救济程序 第五节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含义 “承认”是指法院允许该仲裁裁决所确认的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在其境内产生可予执行的法律效力,它是执行的前提。 “执行”是指法院在承认某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效力的基础上,依照法律规定的执行程序予以强制执行。 第五节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分三种情况: 一、外国仲裁裁决(仲裁地在国外)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依据《纽约公约》、双边条约或民诉法 二、涉外仲裁裁决(我国涉外仲裁机构做出的国际商事仲裁)在我国的执行——主要依据国内(民诉)法 三、港、澳、台仲裁裁决在内地的承认与执行——依据《安排》、《民诉法》、《规定》 二、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一)外国仲裁裁决的认定标准 1.领域标准,即以裁决作出地作为划分内国仲裁与外国仲裁的标准。 2.非内国裁决标准:凡是根据内国法律认为不属于内国裁决的,也可以视其为外国裁决,不管这种裁决是否在本国境内作出 。 (二)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 《纽约公约》第5条,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分两大类 1、应由被申请执行人证明的五项理由;2、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的两项理由 (三)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 1、采取法院签发执行令的方式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如德国、奥地利、意大利等国 2、允许申请人以请求损害赔偿的诉因,在有关法院提起新诉讼,由法院将外国仲裁裁决转化为内国法院判决,在被申请执行地国家给予执行 3、将外国仲裁裁决作为内国仲裁裁决对待,把适用于执行内国仲裁裁决的规则扩大及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 三、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中国内地的承认与执行 (一)1958年《纽约公约》及我国的保留 1、《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的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 (1)由被申请执行人举证的理由(前5项); (2)由法院主动审查的条件(后2项)。 拒绝承认与执行的7个条件: 1、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或仲裁协议无效。 2、未给予适当通知或未能提出申辩。 3、仲裁庭超越权限。 4、仲裁庭组成和仲裁程序不当。 5、裁决不具约束力或已被撤消或停止执行。 6、争议事项具有不可仲裁性。 7、违背法院地国的公共利益。 2、对纽约公约第5条的进一步理解 公共政策原则的运用 案例:Parsons and Whittmore 败诉方美国公司以埃及与美国以断绝外交关系为由,请求美国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美国联邦第二巡回法院: “公共政策的抗辩不应被理解为保护国家政治利益的狭隘工具。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执行中的公共政策原则不等同于外交原则。” 国际商事仲裁专家登博格在评价《纽约公约》时指出: “公共政策分为国际公共政策与国内公共政策。根据这种区分,在国内关系中被认为属于公共政策的事项在国际关系中并不必然的被认为属于公共政策事项范畴。” 结论:从窄解释、从严适用。 3、中国的保留 (1)互惠保留:只承认和执行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2)商事保留:只承认和执行属于契约性或非契约性商事关系引起的争议所作出的裁决。 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承认与执行(《纽约公约》)的示意图 执行机构: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程序: 当事人申请 2个月内裁定 6个月内执行 裁定不执行的,报高院审查 高院仍裁定不予执行的,报最高院审查 (二)没有条约关系的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民事诉讼法》269条 : 1、有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依据条约; 2、没有条约,按照互惠原则。 注: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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