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网上作业精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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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网上作业精选

案例1、(1).我国某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卖方)同英国某公司(以下简称买方)于1973年11月8日签订了一项合同。该合同规定:卖方按C.I.F.汉堡每公吨人民币187元的价格卖给对方某种农产品共计3 000公吨,总货为561 000元;货物分三批装运,第一批1 000公吨的装运期为1973年11月至12月,目的港为汉堡;以不可撤销的、可转让的即期信用证付款;仲裁地点在中国,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根据该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进行仲裁。(2).合同签订后,买方按合同规定,于签约后的第4天就开出了信用证,但卖方却未能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限内装船,事前也没有将不能按期装运的情况通告买方,直到1974年1月5日电告买方,要求延长装运期至1月底,以便继续履约。(3).1974年1月8日买方复电,表示同意延长装运期至1月底,但是要求卖方补偿每公吨人民币5元,继而加到每公吨10元,否则将提出仲裁申请,并提出比上述金额更大的损害赔偿。(4).卖方拒绝了买方的建议,认为在国际贸易中,卖方因故不能按时装船而要求延长信用证,这是常有的事,何况货物迟装并未造成买方实际损失。如果买方不附带任何条件展延信用证有效期,卖方将继续履行交货义务。当时适遇行市上涨,买方借口从市场高价补进这些货物,要求给予损害赔偿,而且要价越来越高,时而提出以人民币4万元作为未交货的损失赔偿,时而又要求每公吨补偿人民币20元作为和解的条件。尽管双方经过多次协商,但由于分歧较大,互相又不让步,因而无法达成协议。最后,买方于1974年2月20日向中国对外贸易仲裁委员提出仲裁申请,对该合同规定应装而未装的1 000公吨货物所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40 000西德马克(按当时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约3万元)。(5).仲裁委员会本着“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方针,首先推动当事人双方继续协商,以利于争议的友好解决。但在协商过程中,买方的条件越来越苛刻,竟提出将该批货物按每公吨人民币220元作价给卖方,由买方汇付其差额人民币33 000元作为赔偿数额,否则只能以仲裁解决。当时,卖方曾作出了重大的让步,表示在货价上涨的情况下,除按原合同价格继续履行交货外,另外再补偿买方损失每公吨人民币5元,这样连同货价上涨的因素在内,卖方将损失人民币25 000元。但买方仍然不肯和解,反而声称市场价格急骤变化,即使每公吨补偿人民币5元也难弥补其损失,并一再催促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委员会认为调解无效,决定按仲裁程序审理。(6).仲裁庭详细审阅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的证件,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认为卖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装运,又没有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将不能装运的情况通知买方,而是到装运期满后才电告买方,要求延长信用证的有效期。因此,卖方应对未能如期装运承担责任,并应赔偿买方由此而引起的损失,在损失金额的计算上,仲裁委员会参照国际上的习惯做法,按合同价格与应该交货时的国际市场价格之间的差价计算,经仲裁庭调查确定每公吨的差价为人民币11.53元,并据此作出裁决,应由卖方向买方赔偿人民币11 530元结案。分析:1.关于卖方不按期装运的责任问题 10分在国际贸易中,卖方不能按期装运,虽然是常有的事,但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是严重的。在C.I.F.、C.F.R.或F.O.B.条件下,卖方是以在装运港装货完成其交货义务的,合同的装运期实际上就是交货日期,因此,对于卖方来说,按合同装运期交货就更具有其重要意义。各国法律在卖方延迟交货的处理上,虽然存在着差异,但是交货期一经订定,卖方即有在规定时间或期限内履行交货的义务,否则承担法律责任,这已成为国际贸易中普遍公认的原则。 2.本案中未按期装运的原因与应吸取的教训10分 从本案来看,该批农产品之所以未按期装运,主要是国内运输上的原因(具体是条件和效率等原因)。由于运输和装卸的原因,导致卖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装船,尽管合同交货迟延是国内承运人的责任,非卖方本身的直接过失所致,但作为C.I.F.的卖方,仍应承担不能按期装运的责任。按照国际贸易中的一般解释,在C.I.F.条件下,卖方应负责租船或订舱,卖方在签约时,就应从备货、运输、装运等各个环节通盘考虑。 从卖方对这件事的处理来看,也有值得总结经验教训的地方。特别是当卖方预计按期交货有困难时,就应该在装运期满之前,通过适当的方式与对方洽商,以求得买方的谅解和配合,通过修改信用证或其他方法,对原合同进行补充与修改(当然,有时买方不会轻易同意卖方的意见,那是另外一回事了)。但卖方并没有这样做,而是在违约造成既成事实之后,才找买方商量,这就授人以柄,使自己的处境更加被动,对于协商解决争议也增加了困难。 案例2、我某出口公司以CIF东京价格条件、D/P见票60天付款方式出口一批货物给日本G商,并同意指定的A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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