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登记制度精选.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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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登记制度精选

* 商事登记制度 一、商事登记概述 二、商事登记的原则 三、商事登记的种类 四、商事登记的机关 五、商事登记的程序 六、商事登记的效力 (一)定义。根据法律的要求,按照法定程序,将应当登记的事项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于登记簿,并被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后并公告的一项强制性的商事管理制度。 (二)目的。(1)对商人的开业和经营实行国家监督。如监督是否具备从事某项活动的条件,尤其是一些特种行业,必须经审查合格后方予注册登记,以保持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2)便于国家取得统计资料,以便有效的采取各种宏观经济调控措施。(3)便于征税。(4)向社会公众提供信息,维护交易安全。目的在于公示商人的营业状况,昭示其商业信用,便于交易选择。 德国商法典规定:任何人都可以查阅商事登记簿及各种附件,并可索要经核实的摘要。 (一)强制登记原则。和任意登记原则对应,要取得商人资格,必须登记。 综合各国规定,强制登记主义是基本原则,仅少数商人无需登记。 《日本商法典》规定:“本法中有关商业登记、商号及商业账簿的规定,不适用于小商人(即营业资金在50万元以下的非公司形态商人)。” 我国台湾地区商业登记法则对下列事项免于商事登记:沿门沿街叫卖者;于市场外设摊营业者;农林、渔、牧业者;家庭手工业者;由主管机关所定的小规模营业者。 商事登记豁免的理由在于:(1)加大商人成本;(2)干扰大商人;(3)以小商小贩等为表现形式的经营者,其目的主要是维护个人或家庭生活,其行为在很大程度上仅具有就业的意义。尽管具有一定的经营性质,但很难说是现代意义上的商行为。所以要求流动摊贩类小商人必须进行商事登记没有实质意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5年颁发的《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对农村流动小商小贩免予工商登记,对农民在集贸市场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免予工商登记。” (二)全面审查原则。登记主管机关全面审查登记的企业是否是一个经济实体,是否可以取得商人资格。从业人员资格、能力的审查、资本额、机构健全性的审查、企业名称的审查。 (三)公开登记原则。不论是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所有登记事项都要向社会公开,每个人都有权查阅、复制登记簿上的内容。公开登记通过以下渠道:在指定报刊上公开;登记机关向公众提供查阅服务。 各国立法不一,主要有三种模式: (1)行政机关办理:英(商业部)、美(州务卿)。 (2)法院办理:德国、日本、瑞士、法国。 (3)荷兰等国由商会进行登记,认为商人不具有特殊的地位,商事登记仅为公众提供信息来源,非官方性。 我国的商事登记机构 首先,现行登记法规对内、外资企业实行不同的登记体制。内资企业实行分级管理,各级工商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的一般授权,即可对管辖范围内的内资企业进行登记。外资企业的法定登记机关则是国家工商总局,地方工商局只有取得了总局的特别授权,才能对外资企业进行登记。 其次,企业法人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登记注册局管理,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由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个体私营司管理。 (一)审查 1.形式审查。登记机关仅仅对申请者所提交的申请进行合法性审查,而不进行真实性审查。 2.实质审查。进行实质审查是登记机关的法定职权。 3.折衷审查。登记机关对登记事项有重点地进行审查,尤其是对有疑问的事项予以审查,如发现有不实之处得拒绝登记。此时,登记机关只享有实质审查的权力,而不负有实质审查的义务。仅在对于申请登记事项产生疑问或当事人及第三人提出异议时,才开始依照职权进行实质审查。 形式审查原则的合理性在于: (1)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则。商事登记的结果和利益直接归属于申请人。因此,要求申请人对登记事项及其相关文件的真实性负责,体现了利益与负担的均衡。 (2)更具可行性。在申请材料真实性的掌握上,显然申请人比登记机关更具有优势地位,因此,让申请人对登记事项及相关文件的真实性负责,更具有可行性。 (3)它符合申请人的利益。只有建立在申请人对登记事项及相关文件的真实性负责的基础之上,登记审查和登记程序才可能简便。而登记审查和登记程序的简便,无疑符合申请人的利益。 实质审查主义效率低下。由于登记机关不可能保证所有登记事项的真实性,也就不可能严格追究登记机关审查不实的责任,此时,职权转化为权力。 即使可以强化登记机关的责任,可预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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