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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行政诉讼基本原则反思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从行政诉讼基本原则反思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熊 晓 红(
[摘要]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直是困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个疑难问题之一。其不仅仅是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实施司法审查的权限范围, 同时也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能受到司法补救的范围以及诉权范围。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对行政诉讼活动具有指导意义,而其中又以对受案范围的影响最大。本文从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出发,探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的问题,结合国情提出了在新形势下突破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思路。
[关键词] 行政诉讼 基本原则 受案范围
在高院实习两个多月以来,不仅亲身感受了高院的威严,但通过一件件真实的案例,我更加深刻地理解了理论与实践的联系与距离。一名作为刚刚学习行政法的学生,我想理论联系实际地谈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是指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反映行政诉讼的基本特点,对行政诉讼具有普遍指导意义,体现并反映着行政诉讼的客观规律和法律的精神实质的基本规则。[1]我国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八项内容:即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原则;当事人诉讼法律地位平等原则;辩论原则;民族语言、文字原则;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原则;合议、公开审判、回避、两审终审原则。其中,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通常被认为是我国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即行政诉讼区别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的特有原则) ,简称为合法性审查原则。
一、从合法性审查原则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
合法性审查的涵义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诉讼行为。合法性审查是对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的限制,即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享有不完全的司法审查权。原则上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维持或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合法性审查的范围即是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适用司法权的范围。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法性审查针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只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对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和命令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见,合法性审查原则限制了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将抽象行政行为与行政事实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外。
(二)合法性审查,只就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原则上不涉及其合理性
对此,有学者解释为:“行政诉讼法原则上限制了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的权力。是因为,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理,行政机关更有条件判断,并且,这也是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自由裁量权) 范围内的事,人民法院应予以尊重,不能代替行政机关作出本属于行政机关法定权限的决定。”[2]对于这种观点,笔者认为有值得商榷之处,理由包括如下三点:
首先,由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广泛存在,合法性审查远远不能满足现实生活中的需要。
其次,合法性审查将法律条文背后的法律目的、法律原则、法律价值与法律精神等都排除在“法”之外。我国的合法性审查只是符合法律条文规定的审查,是一种机械式的合法性审查。合法性原则要求行政自由裁量权排除司法审查之外,就等于排除了界于自由和随意之间必要的防线,默许了主观随意产生的不公平、不正当、不适当的行政行为合法,其结果与我国行政司法审查的根本宗旨相悖。
最后,合法性审查原则本身也受到了来自行政复议的挑战。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条规定:“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说明,行政复议决定可能既涉及到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也涉及到原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问题,而除极少数的终局复议外,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的,皆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这一规定看也应将行政诉讼受案的审查范围从合法性扩大到合理性。
二、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完善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只是特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初期的一种现象,作为一个新生事物,行政诉讼制度的成熟需要一个发育成长的过程。
(一)对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扩大到合理性审查
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的行政管理职能逐渐增加,行政自由裁量权每时每刻都有被滥用的危险,而它一旦被滥用,必将对行政法制构成极大威胁,所以合法性审查远远不能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根据以上对合法性审查原则的阐述,考虑到和行政复议制度的衔接以及我国加入WTO的国情,我们在立法上必须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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