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常识宣导-校园霸凌的法律分析-中彰投区身心障碍者职业重建服务.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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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解析 一、平常基於社交禮儀,雙方交換名片,是否有個資法適用? 答:個資法所稱非公務機關雖包括自然人,惟有關自然人為單純個人社交活動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係屬於單純個人活動之私生活目的行為,依個資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不適用個資法。 * 二、民意代表基於問政需要,要求公務機關提供資料,公務機關可否提供? 答: 一、民意代表要求提供受公務機關補助之法人資料: 行政機關及其內部單位名稱等有關法人之資料,並非個資法所欲規範之個人資料,不適用個資法。另公務機關有關支付或接受補助之資料,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自應予以公開之。 二、民意代表或民意機關要求公務機關提供聘用人員名單: 公務機關將已聘用人員名單,提供民意代表作為審查公務機關預算使用時,雖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惟係為落實民意機關之監督,符合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公務機關並無違反個資法。 三、民意代表或民意機關要求公務機關提供懲處人員名單: 公務機關將其懲處人員名單,提供民意代表作為監督公務機關施政使用時,係為增進公共利益,屬於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應符個資法。 四、惟民意機關或民意代表就所取得(蒐集)之上開個人資料,仍應在使用(處理、利用)手段、方式等層面,注意比例原則,避免無端外洩,以符個人資料保護目的。 * 三、個資法施行後,考生參加考試院舉辦之國家考試發生違規事件,一律不得公布違規考生姓名? 答:公務機關如係依特別法應公布之個人資料類別,尚無庸依個資法衡酌公布個人資料範圍。例如:依典試法第21條規定訂定之「試場規則」,應考人若有違反者,查該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由辦理試務機關在試區公告違規者之試場、姓名、座號、違規事實及處分。 * 四、個資法施行後,學校張貼榮譽榜,一律需匿學生姓名? 答:學校為達成教育或訓練行政目的,於其必要範圍內所為獎勵學生行為,如張貼榮譽榜揭示姓名,符合個資法第16條、第20條利用規定,無需過度遮掩姓名,否則有違個資法第1條規定所稱「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意旨。 * 五、個資法施行後,公務機關不得將個資提供予非公務機關(如廟宇),作為發放敬老金使用? 答:個資法並未規範公務機關一律不得利用個人資料,例如:縣市政府為使轄區內慈善團體(如廟宇)等發放敬老金,為增進公共利益,或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時,例如單純係提供慈善團體按符合資格之老人名冊發放敬老金使用,即可認為屬於個資法第16條但書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又該廟宇或其他慈善團體取得上開之老人資料後,自不得非法移作他用,自不待言。 * 六、內政部警政署將司法機關公告通緝之部分內容,公開於該署網站提供不特定民眾查詢,是否違反個資之利用規定? 答:內政部警政署將司法機關公告通緝之部分內容,公開於該署網站,提供不特定民眾查詢,於個資法第6條特種資料未施行前,可認屬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前段「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合」之目的內利用情形。 * 七、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理徵兵檢查,得否請衛生單位提供精神疾病役男病史資料? 答:個資法第6條特種資料(即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規定,仍適用個資法有關一般個人資料之規定。依兵役法第4條及第31條規定,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各該轄區兵役行政及其有關事務,故其於辦理徵兵檢查時,基於「兵役」之特定目的,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依個資法第15條規定,得蒐集個人資料。衛生主管機關提供個人資料予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徵兵檢查法定職務,避免入營服役影響軍中安全,就衛生主管機關而言,係符合個資法第16條規定條但書第2款「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及第4款「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規定,故得予提供。 * 學員問題回覆 一、對於專業人員在案主資料收集、處理、利用等資料時,當收集非個案本身之資料,比如監護人資料、前份工作經驗之資訊等,萬一資料外洩,而造成對方困擾而提告,但因非我們服務對象,請問也要承擔法律責任嗎? 答:刑事責任§41 、42 民事責任§28、29 行政責任§47~50 * 二、服務過程中,若需向與個案曾經接觸之資源相關資料,專業人員可以拒絕提供嗎?還有若提供資料後產生觸法時,責任歸屬? 答:§3 、 5 、10 三、職業重建過程中,可能有不同專業人員提供協助,請問,當觸犯個資法時,是所有專業人員都要承擔嗎?抑或現階段服務提供者呢? 答:刑事責任係依據何人觸犯即由何人負責 民事責任可能機關及個人視情況均須負責 * 四、建議在整個職業重建服務流程中,擬定個人資料收集、處理、利用之告知同意書,以能保障專業人員之權益。 答:是,§8。 五、關於我們做評估、評量時,個案資料如需傳閱借閱,該如何確保? 答:建議有專責機關負責§18、27 * 六、做研究案時,有時必須要蒐集個案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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