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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电厂大气污染物热电厂排放标准
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Emission standard of air pollutants for thermal power plants
GB 13223—1996
前 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条的规定,制定本标准。
原《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23—91)是1992 年8 月1 日开始实施的较
新标准,因此,本标准考虑到了与GB 13223—91 的衔接。本标准划分的Ⅰ、Ⅱ两个时段各
包括的火电厂分别与GB 13223—91 中的“现有火电厂”和“新扩改火电厂”相一致,技术
内容也基本一致。本标准修订的重点是制定Ⅲ时段的各类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标准。
本标准根据我国大气二氧化硫及酸雨污染日趋加剧、火电厂是排放二氧化硫的重点行业
的特点,对位于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1997 年 1 月 1 日起批准环境影响报
告书的新、扩、改建火电厂(本标准将其划分为第Ⅲ时间段)实行二氧化硫的全厂排放总量与
各烟囱排放浓度双重控制,其他地区的实行全厂二氧化硫排放量控制。同时,对这一时段火
电厂烟尘排放标准的制定考虑到推动四电厂高效静电除尘器的应用。另外,根据近几年我国
已开始引进锅炉低氮燃烧技术,为促进该技术推广发展,及早控制火电行业氮氧化物的排放,
本标准首次规定了排放氮氧化物的标准限值。
本标准从实施之日起,代替GB 13223—91 《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标准从实施之日起,GB 13223—91 《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即行废止。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局科技标准司提出。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13223—1996
代替 GB 13223—91
Emission standard of air pollutants for thermal power plants
国家环境保护局1996-03-07 批准 1997-01-01 实施
1 范围
本标准分年限规定了火电厂最高允许二氧化硫排放量、烟尘排放浓度和烟气黑度,规定
了第Ⅲ时段火电厂二氧化硫与氮氧化物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本标准适用于单台出力在 65 t/h 以上除层燃炉和抛煤机炉以外的火电厂锅炉与单台出
力在 65 t/h 及以下的煤粉发电锅炉的火电厂的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设
计、竣工验收及其建成后的排放管理。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
GB/T 16157—199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3 定义
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
3.1 标态
指烟气在温度为273K 压力为 101325Pa 时的状态。本标准中所有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均
指干烟气标态时的数值。
4 技术内容
4.1 年限划分
本标准将火电厂按年限划分为以下三个时段:
Ⅰ时段——1992 年8 月 1 日之前建成投产或初步设计已通过审查批准的新、扩、改建
火电厂;
Ⅱ时段——1992 年8 月1 日起至1996 年12 月31 日期间环境影响报告书通过审查批准
的新、扩、改建火电厂,包括1992 年8 月1 日之前环境影响报告书通过审查批准、初步设
计待审查批准的新、扩、改建火电厂;
Ⅲ时段——1997 年1 月1 日起环境影响报告书待审查批准的新、扩、改建火电厂。
4.2 烟尘排放标准
4.2.1 火电厂锅炉最高允许烟尘排放浓度是以除尘器出口过量空气系数α为1.7(第Ⅰ、Ⅱ时
段)或1.4(第Ⅲ时段)时的固态排渣煤粉炉为基础而定。
4.2.2 第Ⅰ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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