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PA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笔记第五章 合同法律制度.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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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PA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笔记第五章 合同法律制度

第五章 合同法律制度 合同法律制度概述: 《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 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经济合同关系,如买卖,租赁,借贷,赠与等。 在政府机关参与的合同中,政府机关作为平等的主体与对方签订合同时适用的规定。 注意下列二项不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涉及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有关系的协议。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劳动合同法》。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平等原则 自愿原则 公平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 遵守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严守合同原则:依法成立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双方协调一致才可以变更)----------这句话,做综合题的时候会用到。 合同的订立: 格式条款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义务[新增] 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如果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违反上述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不能说无效,如果不撤销就是有效的。 格式条款的无效 自始就是无效的。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大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时无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格式条款无效,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格式条款无效)。 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53条规定的情形时无效(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 对格式条款的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怕当事人钻空子,谁提供的,作出不利于提供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合同订立的方式 (简,综) 要约 1.应具备的条件 (1)内容具体明确的,对方一点头,这个合同就可以履行了的。内容不明确的是要约邀请。 (2)必须是特定人所为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人必须是特定的人。 (3)要约必须向相对人发出。相对人是特定人,非特定人都行,如在电视上做广告,不用征对谁。 (4)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注意: (1)要约是一种法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对方接受要约,合同成立),而要约邀请没有法律约束力。 (2)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属于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2.生效时间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注意:不管是要约还是承诺都是“到达”时生效。 (1)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2)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并不是指要约一定实际到达受要约人(或者代理人)手中,要约只要送达到受要约人通常的地址,住所或者能够控制的地方(如信箱)即为送达。跟何时拆开无关。 (3)即使在要约送达受要约人之前受要约人已经知道其内容,要约也不生效。 3.要约的撤回 根本不让生效 要约在发出后,生效前,要约人可以撤回要约,即先到或同时到。 注意:由于“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因此,承诺可以撤回,但不能撤销。 4.要约的撤销 让生效的东西再失效 在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承诺前,要约人可以撤销要约。但下列情形要约不得撤销: (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 (2)要约人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得撤销。 (3)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 注意: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 (1)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不可撤销。(2)受要约人已经为发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 5.要约的失效 (1)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2)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让生效的东西再失效。 (3)承诺期限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承诺 期限 (1)承诺期限的起算 ①要约以信件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 ②要约以电话,传真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开始计算。 (2)受要约人发出承诺的时间 ①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一般情况下,为新要约。但要约人同意的,原要约有效。 ②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况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致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一般情况,承诺有效。要约人反对的,无效,为新要约,不反对的,承诺有效。 内容 (1)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视为新要约。 (2)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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