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类型之辩.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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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卷第2期法治论丛V01.26,No.22011年3月TheRuaeof LaWForumMar..20ll●法学论坛安乐死类型之辩宰李惠(上海政法学院,上海201 7 01)摘要:本文探讨了安乐死的特征及其法律概念,并以法律意叉的“安乐死”为前提对安乐死类型进行·了分析与研讨.认为广义安乐死不能成为安乐死。狭义安乐死才是我们当下讨论的范畴:安乐死只能仅仅 为自愿安乐死,所谓的“非自愿安乐死”不应该被列入安乐死的范畴:安乐死不仅指主动安乐死·也应该包括被动安乐死:^型安乐死不应当是安乐死行为.文章建议另行构建“安息死”等机制来处理植物人等fol题.关键词:特征;类型;安乐死;安息兄中图分类号:DFR48文献标识码:^文章编号:1008—4525(2011)02—030—08作为一个古老的话题,安乐死在当下价值多元的社会中仍聚讼纷纭。讨论和分析安乐死的类型 则可以细化和限缩争论视域,有助于明确安乐死的对象,安乐死对象的意愿、安乐死的目的、安乐死的实施方式乃至安乐死的本质。一.安乐死的特征与概念在理论上和现实中,由于对安乐死的认识不同以及分类标准不一。并且有些标准往往被交叉使 用,因而关于安乐死的分类繁杂紊乱、名称各异。为了使讨论有一个统一的基础,这里对安乐死类型的分析是以法律意义的“安乐死”为前提的,即安乐死是作为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概念来使用。20世纪以来,安乐死始终是一个充满激烈争论的全球性课题,我国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也不 断地提出议案,要求结合我国国情,尽快制定涉及安乐死的相关法律。然而,“安乐死”的法律定义到底是什么?却始终没有一个明确和统一的答案。安乐死的立法和实施必须首先明确和统一安乐死的法律定义。一个明确和恰当的安乐死定义,对相关的法律研究,乃至于医学实践、伦理学研究等都将具有直接和极为重要的意义,并且,也将使有关的讨论能够在同一标准、同一前提下进行.安乐死是一种优化的死亡行为,从法律的角度说,应当具有以下特有属性:1.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必须是在当前医学条件下无法挽救的,并且正在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的临近 死亡的患者。安乐死的适用对象,不仅应当是依据当代医学知识和技术判断,患有不治之症。并且濒 临死亡者,而且必须是正在遭受无法摆脱的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者。仅患不治之症,但并未濒临死亡 者不属于安乐死的适用对象;濒临死亡,但并未患不治之症者也不属于安乐死的适用对氛患不治之收稿日期:2011一Ol一05 作者简介:李惠.上海政法学院教授.博士.·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科研究基金项目“生命,心理.情境:中国安乐死研究”(09YJA840028)的阶段成果.·30·万方数据症且濒临死亡,但无难以忍受的痛苦者同样不属于安乐死的适用对象。笔者认为,植物人、严重畸形 的婴儿、脑死亡病人、重度精神病人、智力严重低下者等不应作为安乐死的适用对象。这些对象为法 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者,不能独立地行使自己的民事行为。如果将其列为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将使安乐 死问题更加复杂化。上述对象确实给社会和家庭带来了极大的负担,但并不能列人安乐死的范围内来加以解决。笔者主张对于普通人的安乐死与植物人等所谓的“安乐死”应区别对待。建议另行构建相 应机制来处理植物人等问题,将在“自愿安乐死和非自愿安乐死”一节中对此展开论述。2.实施安乐死措施的首要目的必须是为减轻和解除患者不堪忍受的事实痛苦。这种痛苦应是肉体 痛苦与精神痛苦双重性的。如果为了能从一个身患不治之症,并且正在遭受着极大痛苦的患者的死亡中获取某种好处,采取措施导致患者死亡,这是谋杀。例如,亲属为了获得继承权或高额保险费、医生为了赚取暴利等。换言之,实施安乐死的动机必须是纯洁的、道德的。3.患者必须在意识清醒的状态下自愿提出接受安乐死的请求,并需多次提出相关请求。也就是 说,实施安乐死必须经过患者的诚恳请求,或者作出明白无疑的委托,并且患者是在知情的情况下经过深思熟虑作出的决定。当然,该患者必须是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4.实施安乐死的方式必须是仁慈和尽可能无痛的。实施安乐死的方式必须符合社会伦理道德和人 道主义原则,能够达到使患者安然无痛苦离开人世的基本要求。实施安乐死的措施应包括j为解除濒死者精神痛苦而进行正确的生死观教育和医学心理指导;为解除濒死者精神和肌体痛苦而使用的药物和非药物的医学手鼠缩短濒死者进人不可逆死亡过程后所持续的时间等。曾有报道,在江苏阜宁县和河南宁陵县的两个案例中,两名患者都濒临死期并且痛苦难忍,一再请求结束这一切,家属也希望解除其痛苦,但是他们采用了非常手段,一个是用棉被闷死患者,另一个是用农药毒死患者。o在这两个案例中,尽管符合了安乐死的前三个特有属性,但实施的方式却不是仁慈的和尽可能无痛的,不 符合社会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原则,因此,不能称为安乐死实例。以上四大特有属性构成了安乐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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