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学教案(毕金平).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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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学教案(毕金平)

安徽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课件 主讲人:毕金平 绪 论 一、经济法学的概念与地位 1、经济法学的概念 经济法学是研究经济法及其发展规律的法学学科。它属于法学的范畴,与法学的其它学科有着密切的联系;同时,它又区别于法学的其它学科,因为它是以经济法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的。 可以说经济法学是以经济法作为研究核心的。经济法学除了研究经济法规范外,还研究经济法的发展规律,经济法与经济制度的关系、经济法同一国法的整体和法的其它部门的关系、实然中的经济法与应然中的经济法等。 2、经济法学在法学中的地位 经济法学在法学中的地位与作用,是由经济法在一国对经济的法律调整中的地位与作用所决定的。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主要有民商法与经济法对其加以调整,首先由民商法对其调整,比如规定市场主体制度、市场准入制度、规范市场主体间交易的合同制度等。民商法规范市场经济遵从个人本位。民商法在第一次调整时会出现其无法调整的问题,比如市场垄断问题、不正当竞争现象、产业发展的不平衡等这就需要由经济法对其第二次调整,需要国家运用公权力干预市场经济。经济法的对市场经济的调整着眼于社会本位,即从全社会整体利益出发。经济法的作用是规范国家对经济干预与调控,进而使国家从宏观上保证经济的稳定、协调发展。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商法的根本作用是保证各种合法主体能够按照自己真实、自主的意愿参与经济关系及从事其它活动,保证其合法意愿能够正常地实现;经济法的根本作用,则是为了保证社会有一个正常、自由的竞争环境,从而使民法能够按照社会的需要和利益发挥其积极作用。二者的这种关系,反映了对现代市场经济进行法律调整的“二元价值观”,表明经济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调整中的基本法地位是客观的,民(商)法、经济法在经济关系调整中并不存在某种主辅或主次的关系。 由民法作为市场经济调整之“一元”基本法的极端后果,就是美国20年代末30年代初那种空前绝后的经济危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和内涵,决定了我们对“自由”、“公正和秩序”及其各自的“监护人”——民法和经济法的任何一方都是不可偏废的。民商法和经济法在经济关系调整中是相辅相成的。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公共道德”和“公序良俗”条款等,是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分界和连结点:一边是经济法以维护整体平衡和自由公正的社会经济秩序为己任,另一边是民商法对在此良好环境中自由从事活动之主体行为加以规范;被认定违反了这些弹性条款的行为,即超出民商法调整的范畴,而需要由经济法中的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经济合同法和各种管理性的法来作具体调整。 除了调整宗旨和作用的不同外,经济法与民商法在调整范围上的差别也很大。经济法主要调整公共性经济关系、着眼于宏观的秩序和效益,一般不涉及个人的人格、财产和交易关系;民商法则主要调整平等、等价的产权关系和流转关系,着眼于微观的交易安全,重在保障个别主体的财产及人身权益。 经济法学的主要任务在于研究如何以法的规范使这种目的得以实现。 3、经济法学与经济法的关系 为了进一步明确经济法学的概念和地位,有必要稿清楚经济法学与经济法的关系。经济法学和经济法的联系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没有经济法,就没有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经济法及其发展规律,也就不会有经济法学;二是经济法学的产生和发展,为经济法的进一步发展开辟了道路。它们的区别也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经济法学是法学体系中的一门独立而重要的学科,经济法是法的体系中的一个独立而重要的部门;二是经济法学具有特定的研究对象,经济法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总之,经济法学和经济法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不应混淆。那种认为经济法既是一个法的部门,又是一门学科的观点是错误的。 二、我国经济法学的产生 1、国外经济法学的产生 经济法学与经济法现象相伴产生。法国著名经济学家和政治家蒲鲁东是最早提出经济法学说的人。它在1865年发表的著作《论工人阶级的政治能力》中提出,法律应该通过普遍和解来解决社会生活矛盾,为此需要改组社会,由“经济法”来构成新社会组织的基础。因为公法会造成政府过多地限制经济自由,私法则无法影响经济活动的整个结构、必须将社会组织建立在“作为政治法和民法之补充和必然结果的经济法”之上;经济法是“公正原则应用于政治经济学…[成为]相互关系条例”。所谓相互关系,意味着分享土地、划分财产、劳动不受约束、行业分离、职权有特别规定、按个人劳动或集体劳动确定个人负责或集体负责、将管理费用减到最低程度、消灭寄生现象和贫困现象。”。在此蒲鲁东表述得十分清晰、具体,与今日之经济法理念如出一辙,考虑到他所处的时代,不由得令人由衷地赞叹。也正因为其思想观点具有超前性,在当时的法国和西欧,尽管私法和法律面对私有制的巨大内在矛盾正陷于空前的困惑和混乱之中,但是体现社会化和社会公正的经济法尚未产生,实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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