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继承法案例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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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继承法案例分析

说明: 以下案例选自巩沙、郝惠珍主编:《新版以案说法·婚姻家庭法篇》, 继承法概述 1 错位的亲情——吉林通化市“串子”赔偿案夫妻之间可否要求损害赔偿?她还能以妻子的身份继承丈夫的遗产吗?父亲已死亡22年,儿子还有权要求分割遗产吗?未办理结婚登记,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可否以配偶的身份继承遗产?婚姻关系和非法同居关系重叠期间受孕的子女,其生父应当如何断定?丧偶的儿媳再婚后能否继承原公婆的遗产?因遗嘱取得财产后,可以继续主张对其他遗产的继承权吗?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如何认定其效力?神志不清时所立的遗嘱是否有效?在什么情况下适用代位继承和转继承?婚姻关系和非法同居关系重叠期间受孕的子女,其生父应当如何断定?〖案情介绍〗 ??? 1996年张学英和黄永彬同居生活,1997年2月28日黄欣出生。此间张学英属已婚,丈夫陈生奎。1997年7月11日张学英与丈夫陈生奎协议离婚。黄永彬于2001年4月22日去世。2002年6月10日,在泸州大渡口镇计生办交纳了6000元计生罚款后,5岁的黄欣申办了当地的户口。2002年6月12日,原告黄欣以黄永彬女儿的名义诉至泸州市纳溪区法院,向蒋伦芳追索财物。黄欣要求蒋伦芳从黄永彬遗产中给付计划生育罚款6000元,返还黄欣的抚养费(计至18岁)、抚恤金以及其应按法定继承继承的遗产,共计约5万元。2002年7月30日,纳溪区人民法院一审驳回黄欣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不能确认黄欣是黄永彬之女。后原告黄欣上诉至泸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11月6日,黄欣诉蒋伦芳追索财产纠纷案公开审理。当日,泸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诉求提交了11份证人证言,彼此证实下列情况:黄永彬是一名中层干部,收入比较高。但家里所有的钱,包括黄永彬的工资卡一直都是由蒋伦芳掌管。黄永彬弥留之际曾经提出死后给黄欣2万元,遭蒋伦芳拒绝。病重的黄永彬担心自己死后张学英的处境困难,因为张学英是一个农村妇女,也没有一技之长和生活来源。无奈之下,黄永彬找来亲友想办法,试图通过他们与蒋伦芳协商。但多次协商未果,癌症晚期的黄永彬甚至跑出医院,试图将黄欣送给另一个表弟抱养,遭到拒绝。为给黄欣留下一点财产,黄永彬想到离婚,但考虑到身体恐怕支撑不了,黄永彬在律师的建议下立公证遗嘱。当时,由于黄欣没有户口,考虑到遗产接受问题,才将遗嘱的受赠人改为黄欣的监护人。人民法院认为这些证据在证实黄欣身份问题上都是传来证据,没有采信。被告蒋伦芳提供的证据表明:2000年6月,某厂保卫科在调解黄永彬、蒋伦芳二人婚姻纠纷时,黄永彬不承认黄欣是他的女儿。这一证据被法院采信。二审审理中,围绕着是否应当认定黄欣是黄永彬之女进行了辩论。由于黄永彬已经去世,原本可以用简单的亲子鉴定解决的问题变成复杂的证据论证、逻辑推理问题。黄欣的诉讼代理人方立值得一提的是,黄欣的代理人方立免费代理这场官司,而且为此承担了一切费用,包括一、二审两次败诉应缴纳的四千多元诉讼费,6000元计划生育罚款。 ??? 方立先后5次飞来泸州,提出:黄欣是在母亲张学英与黄永彬的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出生的,是他们二人的非婚生子女。黄欣无须证明自己是黄永彬的女儿。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3款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编写《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和使用》中举例说明这一“法律推定”原则的例证之一就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可以推定为婚生子女”。而《婚姻法》中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蒋伦芳的诉讼代理人黄律师不同意本案适用这条推定。她强调,黄、蒋夫妇共同生活多年,都没有亲生子女。从黄欣出生的时间判断,张学英怀孕的时间应为1996年5月,张学英在这段时间里与前夫陈生奎仍然保持婚姻关系,黄欣的生父应当是陈生奎。对此,黄欣代理人方立申请法庭调查,为黄欣与陈生奎做亲子鉴定。这样如果排除了他们之间具有亲子关系,即可推定黄欣是黄永彬的女儿。这个要求没有被法庭采纳。经过两个多小时的庭审,法官当庭宣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在不能确定其生父真实身份的情况下,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孩子的父亲另有他人,则推定该孩子是亲生的。这一规定是基于维护家庭稳定、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而作出的,而同居关系所生子女则不能适用推定,换言之,不能推导出黄永彬是黄欣的必然父亲。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稍后出具的判决书中,判决理由是这样表述的:关于在婚姻关系和非法同居关系重叠期间受孕的子女,其生父应当如何断定的问题,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本案的情况,上诉人至少应当在排除上诉人为其生母与前夫所生子女的基础上,才能推定上诉人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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