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保险条例》学法讲课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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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保险条例》学法讲课稿

《农业保险条例》学法讲课稿 《农业保险条例》学法讲课稿 一、《农业保险条例》的立法背景 我国自然灾害较多,农业生产遭受不利气候、病虫害等自然灾害影响较大,发展农业保险对于抵御农业风险、稳定农业生产、保护农民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农业保险发展,2004年中央一号文件提出“要加快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选择部分产品和部分地区率先试点,有条件的地方可参加种业养业保险的农户给予一定的保费补贴”和2005年中央一号文件要求“扩大政策性农业保险的试点范围,鼓励商业性保险机构开展农业保险业务”。经过长期探索实践,我国农业保险已经逐步发展壮大并且成为国家支农惠农政策传导到农业生产一线的重要政策工具之一,受到广大农户普遍欢迎。然而随着农业保险的快速发展,农业保险法律机制的缺失对其发展的制约也日益凸显,限制了保险机制作用的进一步发挥,尽快制定出台农业保险“基本法”很有必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46条规定“国家建立和完善农业保险制度,鼓励和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建立为农业生产等经营活动服务的互助合作保险组织,鼓励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等法律要求,为了规范农业保险活动,保护农业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农业生产抗风险能力,促进农业保险事业健康发展,经国务院第22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9号正式发布《农业保险条例》,并自2013年2月1日起正式实施。 二、《农业保险条例》主要内容 《农业保险条例》明确了立法的指导思想:一是提高农民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保障农业生产顺利进行,保护农民的收益不受损失,减少农民的后顾之忧,这既是城乡统筹发展的重要任务也是创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任务;二是农业保险是商业保险的组成部分。这种商业保险是得到政府公共财政补贴的。 《农业保险条例》共5章33条,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农业保险的概念及原则性的规定: 1.本条例所称农业保险,是指保险机构根据农业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中因保险标的遭受约定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疫病、疾病等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本条例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以及依法设立的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国家支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保险,健全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农业保险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和协同推进的原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适合本地区实际的农业保险经营模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方式强迫、限制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加农业保险。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农业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财政、农业、林业、发展改革、税务、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农业保险推进、管理的相关工作。财政、保险监督管理、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气象等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建立农业保险相关信息的共享机制。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业保险工作,建立健全推进农业保险发展的工作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业保险推进、管理的相关工作。 3.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农业保险的宣传,提高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保险意识,组织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积极参加农业保险。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投保的农业保险标的属于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范围的,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保险费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国家鼓励地方人民政府采取由地方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发展农业保险。 4.国家建立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鼓励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地方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国家支持保险机构建立适应农业保险业务发展需要的基层服务体系。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对投保农业保险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加大信贷支持力度。 (二)对农业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 1.农业保险可以由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行投保,也可以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的,保险机构应当在订立农业保险合同时,制定投保清单,详细列明被保险人的投保信息,并由被保险人签字确认。保险机构应当将承保情况予以公示。 2.在农业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当事人不得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发生变化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农业保险合同。保险机构接到发生保险事故的通知后,应当及时进行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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