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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7章已拆卸建筑物原址重新发展条例

章: 337 《已拆卸建築物(原址重新發展)條例》 憲報編號 版本日期 詳題 30/06/1997 本條例旨在就有關某些已拆卸建築物的原址的重新發展,以及就失去管有權對某些租客作出補償, 以及為與上述事宜相關的目的,而訂定條文。 [1963年1月11日] (本為1963年第2號) 條: 1 簡稱 30/06/1997 本條例可引稱為《已拆卸建築物(原址重新發展)條例》。 條: 2 釋義 L.N. 197 of 2004 12/02/2005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土地註冊處”(Land Registry) 指根據《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設立的土地註冊處; (由 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由2002年第20號第5條修訂) “有關日期”(the relevant date),與任何受保障建築物有關時─ (a) 凡已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6條作出規定該建築物須予拆卸的命令,指該命 令送達的日期;或 (b) 凡發生火災或其他災禍,以致該建築物被拆卸或經建築事務監督證明該建築物的危險 程度使其須予拆卸,指發生火災或災禍的日期; “受保障建築物”(protected building) 指《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第I部所適用或曾在 有關日期適用的建築物,亦指有任何部分為該第I部所適用或曾如此適用的建築物; “受保障租客”(protected tenant) 指在有關日期一座受保障建築物或該建築物任何部分的租客或 分租客,但只限於在《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第I部適用於或曾在有關日期適用於該 租客或分租客的租賃標的之情況及在該部如此適用的範圍內; “重新發展令”(re-development order) 指署長根據第4條所作出的命令; “重新發展通知書”(re-development notice) 指署長根據第3條送達的通知書; “建築事務監督”(Building Authority) 包括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獲授權行使建築事務 監督權力的任何人; “租契”(lease) 包括有關租約的協定和租賃協議; “最終判給額”(final award) 指根據第7條判給的款額,如該款額根據第8條被削減,則指經如此 削減的款額; (由1981年第76號第60條代替) “署長”(Director) 指屋宇署署長; (由1982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6年第94號法律公告 修訂;由1993年第291號法律公告修訂) “擁有人”(owner) 不包括承按人。 (2) 根據本條例委予署長的職責和授予署長的權力 ,可由獲署長一般或特別授權的屋宇署任何 人員按署長的指示執行與行使。 (由1982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6年第94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3年第291號法律公告修訂) 第 337 章 - 《已拆卸建築物(原址重新發展)條例》 1 條: 3 受本條例規限的處所 30/06/1997 (1) 凡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6條就受保障建築物送達命令,規定該建 築物須予拆卸,或凡建築事務監督證明由於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後發生的火災或其他災禍,以致受保 障建築物已經拆卸,或由於該等火災或其他災禍,以致據建築事務監督的意見該建築物的危險程度 使其須予拆卸,則署長可在該命令送達或該火災或其他災禍發生起計3個月內,向該建築物屬組成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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