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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资争议处理法-台南市政府.doc
表單的頂端
法規名稱 :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 ???1??? 條 為處理勞資爭議,保障勞工權益,穩定勞動關係,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勞資雙方當事人應本誠實信用及自治原則,解決勞資爭議。 第 ???3??? 條 本法於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以下簡稱雇主團體)與勞工或工會
發生勞資爭議時,適用之。但教師之勞資爭議屬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事項
者,不適用之。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5???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資爭議:指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
二、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
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
三、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
或變更之爭議。
四、爭議行為:指勞資爭議當事人為達成其主張,所為之罷工或其他阻礙
事業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行為。
五、罷工:指勞工所為暫時拒絕提供勞務之行為。 第 ???6??? 條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處理之。
法院為審理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必要時應設勞工法庭。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依仲裁法提起仲裁者,中央
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扶助;其扶助業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前項扶助之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程序處理之。
前項勞資爭議之勞方當事人,應為工會。但有下列情形者,亦得為勞方當
事人:
一、未加入工會,而具有相同主張之勞工達十人以上。
二、受僱於僱用勞工未滿十人之事業單位,其未加入工會之勞工具有相同
主張者達三分之二以上。 第 ???8??? 條 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
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
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 ???第?二?章?調解 第 ???9??? 條 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
前項爭議當事人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構)、學校
者,其出席調解時之代理人應檢附同條項所定有核可權機關之同意書。
第一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勞資爭議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交
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第一項及前項調解,其勞方當事人有二人以上者,各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
地之主管機關,就該調解案件均有管轄權。 第 ??10??? 條 調解之申請,應提出調解申請書,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
或工會時,其名稱、代表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
、名稱及住居所或事務所。
二、請求調解事項。
三、依第十一條第一項選定之調解方式。 第 ??11???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
方式之一進行調解:
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
解。
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
解人進行調解。
第一項調解之相關處理程序、充任調解人或調解委員之遴聘條件與前項受
託民間團體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第三項之民間團體,除委託費用外,並得予補助。 第 ??12???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者,應於收到調解申請書
三日內為之。
調解人應調查事實,並於指派之日起七日內開始進行調解。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調解人調查時,得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
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調解人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
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
拒絕說明。
調解人應於開始進行調解十日內作出調解方案,並準用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第 ??13??? 條 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三人或五人,由下列代表組成之,並以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代表一人為主席: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一人或三人。
二、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各自選定一人。 第 ??1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調解委員會方式進行調解者,應於收到調解
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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