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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本保险所称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行使的载运乘客或运送货物的汽车、摩托车、拖拉机以及书面约定的其他机动车。
本保险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凡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有关的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保 险 责 任
本保险分为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险、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第一条 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险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使用投保第三者机动车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 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使用投保第三者机动车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人身伤亡或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三条 发生本保险约定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因抢救伤者或施救受损财产而产生的合理费用、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范围内因提起仲裁或诉讼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责 任 免 除
第四条 投保第三者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不予赔偿:
(一)被保险人、驾驶人或其家庭成员;
(二)被保险人、驾驶人或其家庭成员所有或租用或代管的财产;
(三)投保第三者机动车内的一切人员和财产;
(四)投保第三者机动车所载货物的掉落、泄漏造成的损失;
(五)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
(六)任何情况下的贬值损失。
第五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或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不予赔偿:
(一)地震、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政府征用;
(二)竞赛、测试、在营业性场所维修、养护期间或事故车吊装、拖运期间;
(三)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的驾车行为;
(四)投保第三者的机动车拖带未投保的机动车或其它拖带物及未投保的机动车拖带投保第三者机动车;
(五)无有效驾驶证(包括营运驾驶人从业资格证)或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人行为;
(六)未经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投保第三者机动车;
(七)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的故意行为、他人恶意行为;
(八)投保第三者机动车损失或投保第三者机动车肇事逃逸;
(九)投保第三者机动车在停放时自动滑行或溜坡;
(十)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十一)未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
(十二)无机动车管理机构核发的有效行驶证和号牌(或无有效移动证、临时号牌);
(十三)投保第三者机动车被盗窃、被抢夺、被抢劫期间导致第三者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十四)投保第三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的损失及由此产生的各种间接损失;
(十五)被保险人非法转卖、转让保险机动车或利用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十六)被保险人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
第六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予赔偿:
(一)本条款规定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绝对免赔额或绝对免赔率;
(二)保险单约定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绝对免赔率;
(三)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予赔偿。
责 任 限 额
第七条 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险和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可以选择投保。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依据保险监管机构批准的费率标准,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
保险人根据投保的责任限额的不同, 在责任限额内承担
相应的赔偿责任.
保险期间与保险费及合同变更
第八条 保险期间与保险费
(一)本保险的保险期间除另有约定外,通常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二)保险费按照保险监管机构批准的费率标准计算;不足一年的,按照保险监管机构批准的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费,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短期保险费=年保险费×短期费率系数
(三)投保人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第九条 合同变更和终止
(一)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如需变更保险合同,须与保险人书面协商一致。
(二)在保险期间内,投保第三者机动车转卖、转让、转租、赠与、变更用途或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须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三)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3%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四)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照保险监管机构批准的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的保险费。
(五)投保第三者机动车发生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保险合同终止,并退还剩余部分的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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