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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设定与展限应否实施环境影响评价评价之比较法分析
礦業權設定 與展限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比較法分析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系教授 劉宗德
2016.11.16
壹、序言
我國「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我國環評法)」第5條第 3 款規定:「下列開發
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三、土石採取及探礦、採
礦」;同法第 7條第 1項規定:「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
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
查」。綜上可知,如行為性質屬 我國環評法定義之開發行為,事業即有檢具環境
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之義務 。另一方面,依據我國現行礦業法第
13條第 1項規定:「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
每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十年」,然而,採礦權者於申請展限時,是否應依我國環評
法第 7條第 1項規定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即生
「開發行為定義」與「環評實施時機」之認定爭議。對此,本文將以日本環境影
響評估法與礦業法為核心,由比較法觀點 ,針對本案法規範與法執行之問題予以
分析。
貳、日本與我國法制之比較
一、環評法制部分
(一)日本環評法概況
日本「環境影響評價法(下稱日本環評法)」係於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二日正
式施行,迄今已逾十七年。針對日本環評法之規範特徵,茲分析如下:
1. 以「事業者主義」主導環境影響評估
日本環評程序之實施並非由行政部門主導,採取事業者主義之理由在
於,由事業擔負環評義務可謂適切,且因事業實施者就自身事業知之最詳,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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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之環評結論亦較能反映於事業計畫中 。
2. 以「橫斷條項」規範許認可機關之審查義務
日本環評法第 33條第 1項規定:「對象事業提出執照等申請,行政機關
1 北村喜宣『環境法 第[ 3版 ]』(弘文堂、2015 年)30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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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時 ,應依環境評價書之記載事項與第二十四條之書面,針對此一對象事
業,審查其有無適當考量相關環境保全之事宜 」,立法者藉由此一橫斷條項規
定,將「環境考量審查義務」引進各該許認可法規。
3. 以「許認可審查機制」確保環境影響評估
日本環評法中,針對未為環評程 序之違法事業,並未設有行政制裁或刑
事制裁之罰則規範,而係以上開橫斷條項作為「許認可審查機制」,藉此確保
環境影響評估之實效性;質言之,事業者如未依法進行環評程序或提出環境
評價書,受理其許認可申請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可作成拒為許認可之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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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處分 ,業者為求取得許認可處分,具有自主實施環評之誘因。
4. 以「地方自治條例」健全環評制度
依日本環評法第 61條規定,地方自治團體得就環評法規範外之事業,制
訂各地方自治團體之環評條例,以延伸環境影響評估得適用 之範圍,並收因
地制宜之效果。舉例而言,舉凡「高樓建築物之新建」即非日本環評法適用
之對象事業;惟如「東京都環境影響評價條例(下稱東京環評條例)」之規定,針
對一定條件下高度逾一百公尺以上之高樓建築,新建前仍須實施環境影響評
估。且依同條例第 60條規定:「知事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將環境評價書之影
本送交許認可權機關時,應請求該許認可機關,針對系爭對象事業之實施作
成許認可前,就環境評價書之內容予以充分考量」,易言之,對象事業依環評
條例作成之環境評價書,東京都知事負有交付許認可權 機關並請求其充分考
量環境評價書內容之義務。
(二)我國與日本環評法制之比較
我國環評法第7條第 1項規定:「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
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
審查」;同法第 14條第 1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
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由
此可知,我國環評制度係採「雙機關、雙處分」之模式。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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