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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四、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一)价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规定,国家实行并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⒈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
(1)义务。经营者应当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并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
(2)权利。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①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②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③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④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3)禁止行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①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侵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②降低价处理鲜活、季节性、积压的商品外,为排挤对手或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③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④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⑤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⑥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等。
⒉政府的定价行为
(1)定价目录。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国家的各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国家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
(2)定价权限。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3)定价范围。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对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①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②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③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④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⑤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4)定价依据。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时,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这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⒊价格总水平调控
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
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国务院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或者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
(二)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法》)是一部规范我国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利用、耕地保护、建设用地等行为的法律。
⒈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1)土地所有权。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2)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1)土地分类。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通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土、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1)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
2)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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