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确理解“自愿处分”是区别盗窃罪和诈骗罪的金钥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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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理解“自愿处分”是区别盗窃罪和诈骗罪的金钥匙

从本案看诈骗罪与抢夺罪的区分 ? ???发表时间: 2007-08-23 来源: 作者:徐建洪 【字号:大 中 小 】   一、案情   被告人张甲乘坐出租汽车,当车将行至目的地时,谎称自己要打一个重要电话,向被害人司机李某借打手机。李某把手机借给了张甲,继续开车至目的地,停车等待张甲还手机付车资。张甲一面佯装打电话,一面打开车门迅速逃离现场。   二、问题   关于张甲的行为,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张甲谎称借打手机,使被害人自愿将手机交给自己,因而应定为诈骗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张甲打开车门,逃离现场,其行为是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应定抢夺罪。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三、分析   首先,分析两罪的行为特点,张甲的行为更符合抢夺罪的特征 根据刑法的规定和刑法理论,诈骗罪是以隐瞒事实真相的方式或以一种虚构的事实,使人信以为真,而仿佛“自愿”地交出财物,其行为特征是骗取财物,罪犯是通过对方因受欺骗而错误地处理自己财产的行为来达到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此,诈骗罪有两个显著特征:第一,对诈骗犯来说,是用隐瞒事实真相或用一种虚构的事实欺骗对方,使之上当;第二,对于财物所有人来讲,则是对这种虚假的事实信以为真,仿佛“自愿”地对其财物做出处理,而财物所有人的“自愿”处分行为是诈骗罪的本质特征。而抢夺罪的特征是行为人以公然夺取的方式获得他人财物。结合本案,笔者认为张甲获得手机的主行为并非是被害人将手机主动交与自己,而是张甲打开车门逃跑。当然,我们不能将这二者割裂开来,任何一个犯罪行为都是有机结合的整体,我们必须从根本上去把握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本案中,张甲的确采用了欺骗手段,使被害人相信了虚假的事实,陷入了错误的理解,上当受骗,自愿交出了财物,但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是要获得对他人财物的实际控制,而不是一时地占有,因此还不能表明被告人已经完全取得实际财物,手机仍处在被害人的控制范围之内,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也还没有完成,他最终获得手机还是要靠打开车门逃跑,使财物从被害人的控制范围之中脱离出来,前面的一系列行为都是被告人在为自己的最后行为创造条件。事实上,被害人采用了一种“诈术抢夺”的方法,实际上就是通过诈骗行为,为抢夺行为创造方便条件,对财物的取得方式最终还是靠抢夺而非骗。   其次,分析犯罪行为的前后逻辑顺序,张甲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夺。   诈骗罪的成立必须具备这样的客观逻辑顺序:诈骗行为——使他人陷入错误——他人基于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获取财产或财产性利益。这四个行为先后有序,形成一个前后紧密相连的因果锁链,环环相扣,上一行为是下一行为的原因,而下一行为又是上一行为的结果,因果分明,不能颠倒,不可缺少。如果某一环节不符,则显然不构成或不能完成诈骗罪。当然,应当指出的是,诈骗犯罪行为及结果的发生的这一顺序,并非绝对,在特殊情况下,行为人可以先占有被害人的财物,然后使用欺骗方法,使被害人放弃追偿的权利,或“主动”让出其财产权利,这种情况同样可以构成诈骗罪。在本案中,张甲实施的危害行为依自然意义判断也可分为四段:虚假借打手机的事实——被害人上当受骗——被害人交出手机——张甲打开车门逃跑,似乎符合诈骗罪的逻辑顺序,但仔细分析却存在矛盾之处:被害人将手机借给被告人用并不是被告人非法取得手机所有权的原因,被害人虽然交出了手机,但并非诈骗意义上的“处分”行为,而是被告人为了最终取得财物的所有权,虚构了事实,使财物暂时由其占有,造成财物支配力的一时弛缓,乘机打开车门逃跑,因此,被告人最终非法占有手机的原因并不是被害人将手机借给其使用,而是在于他打开车门,带着手机逃跑。当然这也不符合前文所提到的行为人先占有被害人财物,后使用欺骗方法,使被害人放弃追偿的权利,或“主动”让出财产权力的逻辑顺序。从张甲的行为看,更符合抢夺所表现出来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使财物脱离所有人控制这一逻辑顺序,因此张甲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夺。 (作者单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首先,持诈骗罪意见的观点只看到了杨某假装购买手机这个情节,就认为杨某采取了虚构事实的手段使店主信以为真,自愿将手机交给杨某,即杨某诈骗既遂。但仔细分析一下得知,店主将手机交给杨某并不是其陷入错误认识后做出的,而是其基于商品交易产生的一种必须的职业行为,不论杨某主观上是否存在欺骗的故意,店主都会按要求出示商品手机。此外,杨某拿到了店主交给的手机并不能说明此时手机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杨某也未真正非法占有了此手机。本案发生在这种特定环境下,店主“自愿交出”手机不是自愿将手机送给杨某,而是给其验看,并一直加以注意、控制。店主虽陷入错误认识,但并未因此而自愿交付手机,因此,杨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构成的特征。 ????其次,被告人杨某先骗后夺,但诈骗只是手段,其后的抢夺行为才使其真正占有了手机。杨某开始以购买并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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